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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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相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8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相賓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相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姐弟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被告犯行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解決糾紛,竟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98號被告陳相賓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相賓與 陳美吟 為親姊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5時30分許,在其等母親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雙方因房產問題而生口角爭執,陳相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陳美吟之頸部往後大力一推,致陳美吟重心不穩摔倒在地,陳相賓見狀仍將陳美吟壓在地上,陳美吟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右臀疼痛及右手部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陳美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相賓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美吟發生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陳美吟先撞到我母親,我為了保護我母親才跟陳美吟拉扯,我也沒有扯陳美吟的頸部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吟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之兄 陳勇全 之證述證明被告、告訴人因談論借名登記乙事起口角衝突,告訴人沒有推倒母親,及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壓在地上打等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之兄 陳佳德 之證述證明被告、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先爭執後即發生拉扯之事實。5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6本署勘驗筆錄、告訴人提供之逐字稿各1份及錄音光碟1片佐證被告對告訴人確有傷害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相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檢察官蔡杰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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