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桃簡調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等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於
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①桃園縣桃園
市○○街○○號2樓、及4樓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向任
何地政事務所申請)、②提出拆除被告4樓樓梯及5樓增建
物所需費用之工程估價單」並按此估價金額,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聲請費(司法院網站有裁判費計算
程式可供利用或前來本院收費處計徵),如未依期補正,即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165萬元核計訴訟
費用。
二、本裁定第①項不得聲明不服。
三、如不服第②項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
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