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383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383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
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
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變更公司名稱
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93年12月22日邀同被告丙○○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
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2日起至100年12月22日止
,自貸放日起前6期、末6期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
率4.57%,中間期數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8.07
%按月機動計息(現為8.97%)。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
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
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9年3月22日,其後即未依
約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被
告尚積欠原告借款315,787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