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3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泰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泰雄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呂泰雄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余玟馨 」,均更正為「 于玟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被告呂泰雄於警詢中之自白」,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呂泰雄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54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6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證人即告訴人于玟馨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仍未與證人于玟馨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證人于玟馨也當庭表示:「510元我願意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為現金510元,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並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再被告竊得之現金510元雖未扣案,但仍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462號被告呂泰雄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13樓居高雄市○○區○○街○○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泰雄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貴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65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4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次因傷害等案件,經貴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貴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3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呂泰雄與余玟馨係男女朋友,同居在余玟馨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6之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5月上旬某日,徒手竊取余玟馨所有、置於客廳之撲滿內之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510元。
嗣余玟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玟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泰雄經傳喚無故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玟馨於警詢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其手機通訊軟體之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上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人指稱其遭竊之硬幣約1500元乙節,被告於警詢堅稱其僅竊取510元,又就上揭告訴人指稱除被告坦承之510元以外部分,僅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其餘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亦有竊得上開物品,因乏積極證據而難遽認被告就該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嫌,惟該部分與起訴事實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檢察官李侑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