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4號聲請人 陳為國 代理人 蘇琬婷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理人 曾慶富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林雪娥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林咏萱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為國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月20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復經本院裁定於105年4月25日開始清算程序,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乃於106年9月15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是否符合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
㈠本條例第133條部分: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第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1、關於聲請人於105年1月20日聲請清算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所陳聲請前二年,因脊椎損傷,無法工作,領有身心障礙補助,自102年2月至104年12月,每月領取生活補助費5900元,及身心障礙補助8200元,自105年1月起每月補助剩身心障礙4872元,次查,聲請人於103年至105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259元、259元、259元,又聲請人為重度肢體障礙者,無法找到工作,原係高雄市鳳山區低收入戶,領有殘障及低收補助維生,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身心障礙手冊、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調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1頁、第18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是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聲請人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為329172元【(5900+8200)×23+4872=329172】。
(2)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1年至第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890元、11,890元、11,890元、12,485元、12,485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其聲請前二年所需必要費用為292500元(11890×12+12485×12=292500)。
(3)聲請人之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未主張支出扶養費。
(4)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32917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92500元,有餘額36672元。
(5)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未分配。而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已認定【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外,本院裁定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為上開不動產之管理人,然上開不動產經台灣金服公司十次拍賣,仍未拍定,此有該公司105年度雄清算字第5號全卷附卷可稽。準此,本院認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遂就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乙事,函詢各相對人表示意見,而除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就聲請人名下是否有保單乙事,聲請本院查明外,均未為反對之表示,此亦有上開通知函、送達證書、遠東銀行之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考。故本件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參,並此敘明。
(6)準此,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及扶養之必要開銷後有餘額36672元,債權人未受分配。
2.關於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本院於105年4月2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陳述因脊椎損傷,無法工作,無恢復可能,領有身心障礙補助4872元,則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2941元,已無餘額。
3.綜上,聲請人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其免責。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明確,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