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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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季代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0年度偵字第42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季代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24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3月24日確定,並於111年3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24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3月24日確定,並於111年3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用,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1、77至78頁),且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5頁),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均謙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備註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號塑膠車牌1面⒈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85頁⒉110年度保管字第369號(見偵卷第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