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72號聲請人 許銘仁 代理人 黃啟倫 律師相對人 黃蕙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4,26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即反訴被告與相對人即反訴原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聲請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關於反訴部分之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該駁回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另就本訴部分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更為審理,聲請人並依法參加訴訟。嗣經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計算書(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71,592元參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4號卷一頁14。第二審證人( 黃淑媚梁永豐 )日旅費1,670元參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4號卷二頁187。參加訴訟費用1,000元參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卷頁289。合計74,2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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