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679號抗告人即被告 魏雅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所為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魏雅琴(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11年6月17日依被告之居所「宜蘭縣○○鄉○○路00○0號」(同抗告狀所載住址)送達,由被告之同居人簽名受領,有該案卷內原審送達證書可稽(毒聲字第133號卷第35頁)。而本件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依首揭規定,應為5日,又被告之居所在宜蘭縣,其抗告狀應提出於原審,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自合法送達之翌日(111年6月18日)起算,至111年6月24日(按係星期五,亦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即已屆滿,詎被告遲至111年6月29日始向原審提出抗告狀,此觀諸抗告狀上原審收狀章戳印即知(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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