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原上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4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藍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97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07
9、1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藍琪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85號判決後,於111年5月12日依其陳報之新址送達判決正本至被告住所即「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號」,由被告親自簽名收受,有被告陳報狀、原審送達證書可查(見原審卷第251、252-1頁)。
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1年5月13日起算20日,又被告住所係在新竹市北區,並非原審法院所在地,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原上訴期間應至111年6月4日屆滿,然因該日為星期六之休息日,應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1年6月6日屆滿,被告遲至同年月7日始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上所蓋用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揆之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郭豫珍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