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元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毛重為參點伍零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元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3.50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3.50公克),經送驗單位指定抽驗1包,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841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9日鑑驗書附卷可稽(核交卷第11頁),是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該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核屬違禁物。而用以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3只,無論如何分離,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