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27號上訴人 吳福明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 律師被上訴人大晟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俊杰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附表一所示之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契約第1條買賣標的欄之最末一行記載,以系爭土地108年公告現值之百分之42.5計算買賣價金。依系爭土地之108年公告現值、面積及金額計算後,本件買賣價金正確應為新臺幣(下同)544萬325元(12,800,765元×42.5%=5,440,325元),惟系爭契約第2條將上開金額誤載為281萬6,168元,並續此錯誤而於第3條記載上訴人應於簽約、用印時給付140萬8,084元,於完稅時給付140萬8,084元,迄至被上訴人會計核帳時,始發現有上開誤算及誤載情事。與同日簽訂之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下稱另紙契約),二者皆經由證人 陳智任 仲介 ,二份契約之標的同為坐落台南市之道路用地,其買賣價金依常理當無太大落差,另紙契約之價格以公告現值×土地面積之4
2.5%計算,可證系爭買賣契約價格計算錯誤。經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款262萬4,157元,上訴人稱其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而拒絕給付剩餘款項。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款262萬4,157元,及自109年8月25日(即接獲律師函催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屬道路用地,且其中四筆僅購買應有部分,交易價值不高,是兩造當時係約定以108年之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22,即281萬6,168元來計算買賣價金。倘係約定以百分之42.5作為買賣價金,何以被上訴人於簽約、交付用印款時均未反應,而於付款後近一年之109年8月21日始要求給付餘款?況兩造當日所簽另紙契約以百分之42.5計算,若與系爭契約相同之計算標準,何須拆成兩份契約處理?再者,兩造於107年間買賣其他道路用地時,以107年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25計價,足認系爭契約計價方式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以百分之42.5計價。又證人陳智任之證詞,前後陳述矛盾,且其仲介報酬與買賣價金具有高度相關,其證詞憑信性實不足採。另被上訴人係以不動產仲介經紀為業,對於不動產買賣具有高度專業性,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已明確記載買賣總價款281萬6,168元,系爭契約與另紙契約為同時間所製作,絕不可能發生金額計算錯誤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到庭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9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原證2,原審補字卷第
57-65頁),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
㈡系爭契約第1條買賣標的欄最末一行記載:買賣價金依108
年公告現值×42.5%計算。第2條記載: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281萬6,168元整。第3條記載付款辦法:簽約、用印款140萬8,084元、完稅款140萬8,084元。上訴人並已就此部分款項給付完畢,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㈢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同時,亦簽訂另紙契約(原證5,原
審卷第45-53頁),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附表二所示之15筆土地全部或應有部分,買賣價金約定依買賣標的土地108年公告現值×42.5%計算,總價金為2,435萬2,841元,上訴人亦已全部給付款項完畢。
㈣二份契約書簽約當時,系爭契約書之土地所有權尚未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另紙契約書之土地所有權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㈤兩造簽訂二份契約時,有被上訴人代理人(副總) 王煒晴
、上訴人代理人(特助) 陳威霖 、仲介陳智任、地政士 許芷樺 等人在場。
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應以第1條「土地面積×108年公
告現值×42.5%(544萬325元)」計算,或以第2條、第3條「總價281萬6,168元」計算?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62萬4,157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易言之,買賣契約之雙方係以價金與財產權互為交換,當雙方對價金與財產權達成合意,即表示該交換之價金與財產權對雙方而言具有對價相當性。次按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時,雖民法第5條有規定於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時,應以最低額為準,惟易言之,若法院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者,則不受該條所定「以最低額為準」之限制。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㈡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價金,應以第1條「土地面積×108年公告現
值×42.5%(544萬325元)」計算,或以第2條、第3條「總價281萬6,168元」計算,互有爭執,經查:
1.證人即二份契約書之仲介陳智任證稱:伊之前在被上訴人子公司○○開發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約在102、103年離職,107年6月間則未受僱於何公司,係自己在做土地開發;系爭契約及另紙契約伊均看過,但不是伊所草擬,該兩份契約均為伊所介紹買賣,亦於同日同地簽立,之所以會於同日分署兩份契約書簽立,係因系爭土地尚未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而另紙契約上所載之土地則均已過戶給被上訴人;上訴人為○○建設公司的老闆,需要買地做容積獎勵,之前兩造即有買賣過,該次是上訴人的特助陳威霖來找伊,說要買臺南市的道路用地,約定購買的價錢為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42.5,伊並不知悉系爭契約所載的金額何以不一致,但當時伊跟陳威霖就有談好是要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42.5來買賣,當時只有單純講好一個買賣成數即用百分之42.5計算,沒有去講到確切金額,確切金額係由兩造自己去計算;後來被上訴人公司吳副總發現系爭契約的買賣價金有寫錯時,伊與吳副總就去○○公司拜訪,跟陳威霖說本件買賣價金記載有誤,當初兩造就已說好是照公告現值百分之42.5來做,陳威霖表示他會跟上訴人說,但之後陳威霖回覆伊時,表示上訴人說打錯就打錯;原審卷第85至96頁所示之兩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也是伊介紹買賣的,計價比例也是伊跟陳威霖談的,被上訴人也有同意,價金都是依照談買賣當時的市場行情去計算,該兩份契約是在107年間簽立,可能當時市場行情在3月至6月間沒有異動,所以才會兩件都照一樣的計價比例去談等語(原審卷第149-156頁)。
2.證人即代書許芷樺證稱:伊自103年擔任代書,系爭契約為伊負責協助簽立,伊為上訴人指定的地政士,上訴人都委託陳威霖幫忙處理,所以是陳威霖找伊的;系爭契約第1條表格與第2條買賣總價款是在109年9月左右被被上訴人業務發現不一致的,被上訴人公司是做土地買賣業務,上訴人則是建商,有買土地的需求,兩造在此之前就有買賣過其他土地的合作經驗,依照以往慣例,都是被上訴人將資料給伊後,由伊將被上訴人所提供的資料繕打到契約書上,本件亦是如此,當時伊並未核對,所以未在第一時間發現到金額有打錯;因為兩造先前已經配合過很多次,所以本件簽約時,也就沒有再去確認買賣計價、個別總價、計價的比例,也沒有講到是按百分之42.5計價,就直接依循先前的模式簽約等語(原審卷第121-123頁)。
3.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同時,亦簽訂另紙契約(原證5,原審卷第45-53頁)之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附表二所示之15筆土地全部或應有部分,買賣價金約定依買賣標的土地108年公告現值×42.5%計算,總價金為2,435萬2,841元,上訴人亦已全部給付款項完畢。而二份契約書簽約當時,系爭契約書之土地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另紙契約書之土地所有權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
4.綜合上開1至3之事證可知,據證人陳智任所證述,兩造間曾有多次土地買賣之交易,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是約定用108年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42.5來計算;證人許芷樺亦證述兩造先前已有多次相互買賣土地的紀錄,系爭土地買賣簽約時,雙方均未再逐一確認買賣計價、個別總價及計價比例正確與否。再參以兩造同日簽二份契約,係因買賣標的之土地是否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為二份不同契約之安排;另紙契約以108年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42.5來計算價金,系爭契約之比例亦相同記載為108年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42.5,系爭契約附表一之土地5筆均位於臺南市○區○○○段,另紙契約附表二之土地編號1-3亦位於○○○段,二者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差距不大。又系爭契約買賣之標的為道路用地,道路用地之價格係以土地公告現值之「成數」為依據,有被上訴人提出其與另一公司土地買賣契約之公共設施用地買賣價金表可參(本院卷第127頁),證人陳智任亦明確證述仲介時,與上訴人方面單純講成數,沒有講確切的金額,再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向被上訴人購買其他道路用地契約(原審卷第85-96頁),亦係以公告現值之一定成數計價,可知道路用地買賣此種類型之契約,「成數」之約定係契約重要之要素,上訴人為建設公司老闆,對此亦應知之甚明。總和上開各項事證,探求系爭契約兩造訂約之真意,買賣價金應係第1條約定之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42.5,而非第2條、第3條計算錯誤之總價281萬6,168元。
5.上訴人固抗辯證人陳智任先證稱伊不記得本件傭金如何計算,被上訴人公司當初匯給伊的傭金70幾萬元金額是對的,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匯款憑證上金額只有記載43萬4,195元後,證人陳智任復改稱傭金是按土地公告現值的成數去計算,印象中本件是按買賣土地之公告現值乘以0.007計算,然二份契約買賣標的公告現值總計為7,010萬1,567元乘以證人所稱以0.007為其仲介費,得出金額應為49萬711元,與實際領得之仲介費43萬4,195元亦不相同,其證詞不可採信等語。惟查,系爭契約係於108年9月19日簽訂,距證人陳智任至原審法院作證時已一年有餘,而其職業為土地開發及仲介工作,日常經手處理之契約應有相當數量,縱未能清楚陳述本件二筆契約之傭金計算,亦難認與常情相違;又證人陳智任之前雖曾任職被上訴人子公司,惟證述時已離職,並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正(原審卷第161頁),當無僅係為維護被上訴人而為不實證詞自陷於刑事責任之可能,上訴人抗辯其證言不可採信云云,尚不足取。
6.上訴人另抗辯同日尚簽立另紙契約,以公告現值百分之42.5計價,倘二者計價相同,應合併為一紙契約簽立云云,惟二份契約書簽約當時,系爭契約書之土地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另紙契約書之土地所有權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分別簽立之緣由,亦經證人陳智任證述是因為系爭土地尚未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而另紙契約之15筆土地則均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尚難以同日二份契約分別簽立,即認係因計價不同之關係,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足採。至於上訴人提出107年道路用地買賣以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25計價(原審卷第85-96頁),可認兩造係以公告現值百分之22作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等語,然依證人陳智任之上開證言可知,兩造過去就道路用地買賣之成數,乃係以買賣當時之市場行情計算,107年間契約之成數係考量當時行情,且伊跟陳威霖在簽約前已談妥本件係按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42.5計算,自難以107年買賣契約之計價成數作為推論系爭契約計價之依據,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7.依上所述,兩造既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額係以108年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42.5計算,系爭契約第1條亦已明確記載系爭土地各筆現值總額(補字卷第57頁),經合計各筆土地公告現值乘以土地面積及應有部分,金額總計為1,280萬765元,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544萬325元【計算式:12,800,765元×42.5%=5,440,3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堪認定。
㈢系爭契約之價金,上訴人前已給付簽約、用印款140萬8,084
元、完稅款140萬8,084元,共281萬6,16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尚餘262萬4,157元未給付(計算式:5,440,325元-2,816,168元=2,624,157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自屬有據。上訴人另辯稱本件如為金額誤載,應認被上訴人也有一半過錯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本件係買賣契約之價金因被上訴人疏失或計算錯誤而有誤載,然此涉及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真意及上訴人是否應依約履行,並無損害賠償之問題,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款262萬4,157元,及自109年8月25日(自上訴人收受催告函翌日,補字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黃瑪玲
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鄭信邦【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