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0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蔣定軒 即被繼承人 蔣清圳 之繼承人
蔣空融 即被繼承人蔣清圳之繼承人
蔣宜杏 即被繼承人蔣清圳之繼承人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劉麗麗 即被繼承人蔣清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蔣清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捌萬捌仟壹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陸仟零壹拾壹元自民國
一○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蔣清圳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蔣清圳前於民國107年8月16日向其請領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約定由原告核
發信用卡供蔣清圳使用,蔣清圳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
特約商店消費及預借現金,蔣清圳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後,
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
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按交易金額2%計算,如低於新台幣(
下同)1,000元,以1,000元計算】,餘款則依信用優惠利率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不同客戶區隔適用之加碼利率)計算
循環信用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並應按期繳納信用卡年
費、預借現金手續費等費用,逾期未依約繳納消費本金及預
借現金本金,亦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蔣清圳就消費及預
借現金本金應自當期結帳日起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蔣清圳自發卡日起至108年
10月13日止,尚欠信用卡本金86,011元、循環利息1,836元
、其他費用300元,合計88,147元尚未清償,且已逾2期未繳
納最低應繳金額,亦已喪失每月繳納最低金額之權利,而視
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嗣蔣清圳 於108年8月18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長女蔣宜
容已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即被告4人,均未為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則應依民法繼承之相關規定,於繼承被繼承人蔣
清圳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責任。惟迭經催討,均不置
理,為此依信用卡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
本院家事法庭109年3月9日中院 麟家惠 字第1090018967號函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現戶全戶)為證。信
用卡申請書部分,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亦對於上開信用
卡申請書之真正,不為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又按,同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次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查訴外人蔣清圳已於
108年8月18日死亡,其被告4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前開函文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
4人應於繼承蔣清圳之賸餘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
尚屬有據,蔣清圳既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而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數額之金額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及繼承(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
條第1項參照)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蔣清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4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蔣清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