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小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小字第838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告 張益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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