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472號
原 告 洪瓊玲
被 告 楊榮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46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11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屏
東縣○○鄉○○路000○市○○○○○○路○○○○道00
0000000號碼000-0000號向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復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56,460元【含工資28,927元(鈑金工資16,247元、
塗裝工資12,197元、引擎工資483元)、零件27,533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6,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
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
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
賠償責任,此觀上開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即明,故此
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
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
修理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16頁),應可信為實在,被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故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五、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6,460元【含工資28,927元
(鈑金工資16,247元、塗裝工資12,197元、引擎工資483元
)、零件27,533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應可信
為實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2017年1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2000年4月1日,已使用3年3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619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7,533÷(5+1)≒4,
5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7,533-4,589)
×1/5×(3+3/12)≒14,9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533-14
,914=12,619】,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8,927元後,原告實
際損害額共計41,546元(計算式:28,927元+12,619=41,5
46)。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1,546元及自109年10月17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10月6日寄存於大平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於109年10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卷存第23頁送
達證明可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