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0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之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一百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司法院乃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令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七百五十四萬六千九百九十一元,而抗告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泛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提起本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合計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前揭規定,抗告人及泛亞銀行自不得對本件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爰裁定予以駁回。(泛亞銀行對原裁定未提起抗告)查抗告人原受執行分配表之債權金額為七十四萬一千零二十八元(見第一審卷第四五頁),則抗告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原法院將抗告人之上訴予以裁定駁回,核無不合。至其他共同被告 曾世明 、 陸文傳 雖亦曾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命其補正後,亦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謂應將曾世明、陸文傳之訴訟利益合併計算云云,自無可採。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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