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交付審判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三號
再抗告人乙○○○代理人 劉紹猷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被告丙○○、甲○○侵占案件,聲請交付審判,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八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此項裁定,既不得抗告,自亦不得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乙○○○係以被告丙○○、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不起訴處分並聲請再議而遭駁回,此分別有其提出之告訴狀、陳述狀、再議聲請狀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一號處分書在卷可稽。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再抗告人就上開案件,向該管第一審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既經原審法院裁定,依上說明,即不得再行抗告,其竟復提起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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