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61號上訴人 顏郁伈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30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上訴人 顏錦文 訴訟代理人 陳虹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1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口頭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約定清償期。因被上訴人手上無足夠現金,遂於同年月26日向南市區漁會申辦30萬元貸款。翌日,南市區漁會放款3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之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旋即持被上訴人的存摺及印章自行前往南市區漁會臨櫃提領系爭款項,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確有成立3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但上訴人僅還款5萬1,300元,尚有24萬8,700元未清償,兩造雖未約定清償期,惟被上訴人已於111年9月12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24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還款,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上訴人,已生催告之效力,上訴人應自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逾一個月時起,即自同年10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4萬8,700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雖為父女關係,但000年00月間上訴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即遭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甲○○趕出原戶籍地,大門鑰匙亦遭甲○○收回,之後上訴人即甚少回被上訴人之住家,且因與家人關係陷入冰點,亦甚少聯繫。上訴人並未於000年0月間口頭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口頭向其借款3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
(二)上訴人雖有收到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但已於111年10月7日以台南海佃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向農業發展基金借貸之事實,並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意」及被上訴人有「金錢交付」上訴人之事實。
(三)上訴人原打算開立公司,於是向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胞弟 顏成億 詢問向被上訴人借款一事,嗣後因無法在外兼職開立公司而作罷,爾後上訴人並無任何資金需求,所以最終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款項係由上訴人與甲○○一同至南市區漁會提領,惟全數由甲○○取走;取款條雖由上訴人所填寫,然係甲○○要求上訴人代其填寫,並非上訴人為取得系爭款項而填寫。又上訴人雖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4月止,按月匯款5,400元、5,000元、5,300元不等共10次合計5萬1,300元至系爭帳戶,然並非清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而是甲○○另向上訴人借款,並指定匯入系爭帳戶;另上訴人在111年5月6日還有匯一筆5,300元至系爭帳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8,700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6日向南市區漁會申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並於同年5月27日取得系爭款項。
(二)上訴人有於110年5月27日前往南市區漁會。
(三)取款條係由上訴人所填寫。系爭款項於放款同日領出。
(四)上訴人開立之郵局活儲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4月止,共計存入10筆、金額合計5萬1,300元至系爭帳戶。
(五)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2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246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限期催討返還借款。上訴人有收受該信函,並於110年10月11日以台南海佃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回覆。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證一的LINE對話紀錄是否為真正?
(二)甲○○有無於110年5月27日會同上訴人共同前往南市區漁會,提領系爭款項?
(三)兩造間有無借貸之合意及被上訴人是否有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
(四)上開不爭執事項㈣之事實,是否為上訴人清償對於被上訴人之借款?
(五)如有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餘額24萬8,700元是否有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卷可參(調卷第19至35頁),堪認屬實。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由被上訴人所舉下列證據,足認兩造已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並已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
⒈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人與顏成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原審卷第37至47頁),上訴人向顏成億表示「你之前跟媽去辦漁會那30萬總共去幾次?」、「想叫爸借給我」、「霸的不適沒用」、「都依樣三時吧」、「我只要30萬」、「媽現在在念啊」、「在念說你爸在兩年要退休還要借」、「我等下再問爸反正我簽保證人也是我在環的」等語,可見上訴人確實有向被上訴人借貸30萬元之意,並曾向甲○○提及此事,然遭甲○○反對。
⒉復參酌證人甲○○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是在家裡,現場有
我們夫妻及上訴人共三個人在場,上訴人先主動開口向他爸爸借30萬元,他爸爸有同意,但是表示要向漁會辦信用貸款。貸款下來之後,錢是匯到我先生漁會的帳戶,之後我在我家拿我先生的印章及存摺交給上訴人自己去領。她自己去的,我沒有陪他去。上訴人只有說他每個月會把錢匯到我先生漁會的帳戶。他爸爸說只要他有還錢就好,因為是自己的女兒,並沒有要求他一個月要匯多少。有時候匯5,000元、有時候5,300元、有時候5,400元。都是上訴人自己算的。上訴人一開始是開口跟他爸爸借,但因為房子是我的名字,要我答應才可以,我一開始有跟上訴人說我不同意,後來我先生認為是自己的女兒,所以還是同意要借上訴人錢等語,業已詳述兩造間之借貸合意、交付借貸金額方式及上訴人部分還款等事實,上訴人固爭執證人甲○○之證詞,然上開證詞與前開上訴人與顏成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曾向顏成億提及欲向被上訴人借款以及甲○○反對借款一事大致相符,且亦與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取款條為其所填寫及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4月止,自上訴人郵局帳戶轉入系爭帳戶共計5萬1,300元等事實相符,可見證人甲○○之證詞仍有相當之可信度。
⒊又上訴人主張其另於111年5月6日以前揭郵局帳戶轉入5,30
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影本為證,惟被上訴人未承認前開款項係上訴人為清償系爭款項而轉入,且金錢往來之理由多端,將金錢轉入他人帳戶並非均為清償借款,而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筆款項與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有何關聯性,本院自難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文書證據,佐以證人甲○
○之證詞,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3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上訴人並於110年5月27日前往南市區漁會提領系爭款項,兩造業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由其與證人甲○○一同至南市區漁會提領,惟均已由證人甲○○取走,且上訴人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4月止,按月匯款至系爭帳戶之金錢,並非清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而是證人甲○○向上訴人借款等等,並提出上訴人與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即上證一,本院卷第49至58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對話紀錄為真正,而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上訴人應就上開對話紀錄為真正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自承手機損壞無法提出勘驗(本院卷第73頁),證人甲○○並表示請上訴人拿出手機來互相核對,因為其對話都在等語(本院卷第100頁),足認已無實體手機可供本院為進一步之比對,且因上訴人之手機損壞故上開LINE對話紀錄亦未經鑑定為真正,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即難憑採。
(五)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款項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而被上訴人於起訴前曾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30日內還款,該意思表示已於111年9月13日到達上訴人,有前揭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經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仍未為給付,上訴人當負遲延責任,又兩造就遲延利息並未約定利率,自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24萬8,700元給付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4萬8,700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吳彥慧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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