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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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3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亞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0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亞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江亞桐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21時1分許,在統一超商道成門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將其胞姊 江盈槿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家悅」之成年人指定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某 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月23日陸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及通訊軟體LINE向 王佩楨 佯稱:其已抽中現金跟手機,但須依指示進行轉帳繳交保證金,如未收到獎金,則需再依指示操作確認云云,致王佩楨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4時12分、2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49,987元(金額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本案帳戶,再旋即遭提領一空,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經王佩楨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佩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江亞桐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佩楨於警詢、證人即被告胞姐、本案帳戶申設人江盈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詐欺網頁截圖、被告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交貨便交易資料、「江家悅」提供之空白代工協議、被告與「江家悅」、「許拉芮」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另參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即因將所申設之郵局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該判決及該案起訴書存卷可查,足認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將導致他人得以利用帳戶功能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應有所認識,竟再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無任何信賴關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顯見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實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1.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提領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再考量,本案被告係屬幫助犯,得予以減輕之事由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綜合比較上開事項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有關自白及同條第2項有關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因本案被告在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期,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電子遊藝場工作,未婚、無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而需諭知沒收。另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非實際受領上開詐得款項者,且被告已經在調解條件中允諾賠償告訴人之數額已逾本案洗錢數額,倘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