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9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冠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冠宏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初起至113年4月底止,多次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方法、犯罪期間及無證據證明
獲有犯罪所得,兼衡其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職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07號被告郭冠宏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丙3002房(送達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冠宏明知「THA娛樂城」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初起至113年4月底止,在其址設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內,透過手機連結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輸入註冊會員之帳號、密碼登入後,使用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儲值現金至該網站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內,兌換點數下注簽賭「魔龍傳奇(魔術方塊總類)」,該博弈玩法係類似拉霸遊戲,點進後,螢幕上出現15格(橫的5格直的3格),下注金額最少新臺幣(下同)1元,只要拉到橫的或斜的3格相同符號就中獎,中獎可得投注金額1比0.1至1比50不等之賭金,如未押中,下注點數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郭冠宏於113年1月9日晚間7時34分許,從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匯款1筆1,000元儲值金至該賭博網站指定之合庫銀行帳戶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冠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TH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提供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及THA娛樂城截圖畫面暨轉帳明細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本件被告自112年7月初起至113年4月底止,反覆密接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