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0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慶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慶廷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112
年11月17日止」,更正為「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11月25日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以此方式聚集 盧政廷 登入上開賭博網站」更正為「以此方式使盧政廷登入上開賭博網站」。
二、論罪:㈠核被告施慶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112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予他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給賭博網站之時間僅約1週、供給賭博網站之規模僅提供予賭客盧政廷1人使用,及被告自陳於本案並無實際獲利等情節;再衡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前亦有賭博之前科而素行不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