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乙○○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6時至23時許間」更正補充為「乙○○與甲○○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6時至翌日0時許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毀損罪論罪科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部分,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竟僅因細故即毀壞告訴人
之衣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被告乙○○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6時至23時許間,在臺南市○○區○○街00號,持剪刀將甲○○所有之換洗內褲及T恤、已洗淨之內褲及長褲剪破,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王柔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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