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祥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祥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何祥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卻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 周思怡 受有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頗為嚴重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有所差距而無法成立調解;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672號被告何祥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祥豪於民國109年6月18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林森路交岔口,欲左轉進入林森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車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適有對向由周思怡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因閃煞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前與何祥豪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前車門處發生碰撞,周思怡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骨折、雙側顴骨骨折、上下顎前牙區齒槽骨斷裂、左上左下右下正中門牙及側門牙共6顆外傷性脫位、上唇及下顎唇側牙齦撕裂傷、右下側門牙外傷性牙冠斷裂及左上正中門牙疑似牙冠牙根斷裂而咬合不正等傷害。
二、案經周思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思怡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憑,是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檢察官黃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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