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丁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62、6367、6487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丁貴犯如附表所示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丁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13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王明義 所有,置於該處之推車1台、製冰機1台及白鐵管3支〈2長、1短,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隨即將製冰機1台、白鐵管3支,持至高雄市○○區○○路○○○號之 賴以勒 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以1,005元之價格變賣後,並將款項花用一空。嗣王明義發覺前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3月17日4時4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張可欣 所有,置於該處之木頭神像1個(價值15,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並旋即將木頭神像載至高雄市○○路與十全路上之流動跳蚤市場,以1,200元之價格變賣花用一空。
嗣張可欣發覺神像遭竊,遂報警處理並提供現場監視器畫面與警方,經警查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㈢、於106年4月12日2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街○○巷○號民宅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孫惠美 所有,置於該處之鐵管1支〈價值4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嗣孫惠美於同年5月3日22時30分許,發現屋前鐵管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柯丁貴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白承認(見警一卷第4-5頁、警二卷第4-6頁、警三卷第2-3頁;偵一卷第43-46頁、偵二卷第43-46頁、偵三卷第55-58頁;本院卷第83、91、95頁);又事實欄一、㈠部分:
有證人即被害人王明義、證人賴以勒於警詢之證述(王明義部分見警一卷第7-9頁、賴以勒部分見警一卷第11-13頁)、高雄市轄內易銷贓管道業者託售、寄售、中古買賣物品登記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15-16頁);事實欄一、㈡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張可欣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8-9頁)、被告柯丁貴在上開犯罪地,放置兩顆石頭並紙條1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見警二卷第10-13頁);事實欄一、㈢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孫惠美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三卷第4-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三卷第11-1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審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確定(下稱第1案)、以99年度簡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4案)、以100年度簡字第5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5案),上開第1至5案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0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下稱第6案)、以100年度簡字第3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確定(下稱第7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8案)、以100年度簡字第4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9案),上開第6至9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下稱乙案),前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36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均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應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捨此不為,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低、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3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附表),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綜合上開情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製冰機1台、白鐵管3支及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木頭神像1個,業經變賣分別得款1,005元、1,200元,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高雄市轄內易銷贓管道業者託售、寄售、中古買賣物品登記表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5頁),雖未據扣案,然既係被告為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所變得之款項,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於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推車1台及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鐵管1支,亦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至於被告犯本案所騎乘之腳踏車,並無任何證據足認係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表:│├─┬─────┬───────────┬────────┤│編│犯罪事實│宣告罪刑│沒收││號├─────┤││││偵查案號│││├─┼─────┼───────────┼────────┤│1│事實欄一、│柯丁貴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㈠│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新臺幣壹仟零伍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及推車壹台均沒收│││106年度偵│算壹日。│,於全部或一部不│││字第6367號││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柯丁貴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㈡│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沒收,於全部或一│││106年度偵│算壹日。│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字第6487號││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柯丁貴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鐵管壹支沒收,於││├─────┤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06年度偵│算壹日。│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字第6262號││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