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3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玲安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6月6日至89年6月5日擔任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汽車公司)董事長,為公司負責人。原告於88年12月13日受訴外人即國產汽車公司法人董事佳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指派為代表,擔任國產汽車公司董事。原告已於89年3月1日向國產汽車公司請辭董事,並已解任國產汽車公司董事,上開解任通知書亦經被告及指派原告擔任董事之佳木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朝喨 表明已經收受。原告既已解任國產汽車公司董事職務,被告身為國產汽車公司負責人,自應向經濟部辦理董事解任登記,惟被告疏於辦理,對原告自屬權利受侵害,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原告於89年3月1日解任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登記。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為國產汽車公司之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固堪信實。惟國產汽車公司於94年10月28日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整字第1號、88年度破字第60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 張沐芝 、 陳正三 為國產汽車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是國產汽車公司之法人格業已消滅,而成為非法人團體,其名稱應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財團,並以破產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之目的在於清理財產,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並不包含公司於破產宣告前依公司法應辦理之一般行政事務,例如辦理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等,此一見解亦為經濟部所確認(參經濟部95年5月2日經商字第09502047740號函),是倘在公司業已進入破產程序後,始要求辦理破產宣告前應辦理之一般行政事務者,其主張即無理由。本件原告於98年9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國產汽車公司早已進入破產程序,其法人格業已消滅,而成為非法人團體,已如前述,是被告已非國產汽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國產汽車公司亦無從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法院書記官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