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交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98年12月4日晚間9時許起,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2樓住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乙○○自同日晚間10時30分左右起,在花蓮縣○○鄉○○○街○○○號住處飲酒,亦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於翌日即同年月5日凌晨零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98年12月5日凌晨零時30分左右,雙方行經上開二道路交岔口時,均因酒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操控能力欠佳,不慎發生撞擊,致乙○○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甲○○於同日凌晨零時39分左右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71MG/L,而乙○○於同日凌晨1時4分左右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24MG/L。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渡測試紀錄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2份、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
(三)被告乙○○於98年12月5日凌晨1時4分左右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雖僅為0.24MG/L,然其係自98年12月4日晚間10時30分左右起飲酒,而於翌日凌晨0時許開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自白在卷,距上開實施酒測時間約間隔逾1小時之久。按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為每小時約排除0.10MG/L,有學者Mclayr氏所編Clinic
alForensicMedicine之公式可據,足認人體呼氣酒精濃度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是以得推算被告乙○○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呼氣酒精濃度至少達0.34MG/L(計算式:0.24+0.10=0.34),且其自承飲酒影響正常駕駛,導致與被告甲○○飲酒後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足認被告乙○○亦有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於飲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且已發生肇事實害,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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