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3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志仁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重傷害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5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裁定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為免被害人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身分資訊曝光,故本案被害人之相關年籍、住居所、聲請人即被告、證人等足以識別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依上開規定不予完整記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本件主要證人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訊問完畢,聲請人即被告甲○○亦已就照顧被害人之過程詳加交待,被害人之傷勢及成因也有相關診斷證明及證人丁○○、戊○○之證述在卷,因此已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自原審停止羈押後,即與高齡約90歲之外祖母共同居住,惟因外袓母年事已高,行動不便,時常漏接信件,因而未收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執行指揮書,造成被告未依期報到,並非逃亡或逃避刑責,且員警亦在被告居所逮捕被告,被告實際上確無逃亡之事實。本件並無羈押之必要性,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6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㈠被告雖否認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之犯行,然此部分犯
罪事實,有證人丙○○、丁○○、戊○○等人之證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院傷勢鑑定報告及原審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07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共2罪),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
㈡查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經原審判處重刑,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復參以,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共3罪)、過失傷害罪(1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部分,經原審同案判處罪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該部分上訴而告確定,乃移送執行,詎其未遵期到案執行,遭發佈通緝,嗣為警緝獲始入監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件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犯行,嚴重侵
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被害人難以抹滅之傷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並參酌兒童權利公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有關兒童應受到適當法律保護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應加重處罰之立法精神、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衡諸比例原則中狹義比例性,羈押固然造成被告人身自由受到拘束,然與被告日後可能不到庭甚或逃避執行之風險判斷,仍應認有羈押必要性。
㈣綜上所述,本件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復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聲請意旨徒以前開情詞,主張其無湮滅證據、勾串證人及逃亡之虞云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