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原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宜羚
凃慶豪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557號、109年度偵續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宜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凃慶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宜羚於民國109年5月間,透過人力銀行網站搜尋工作資料而將電子郵件設為公開,因而收到詐騙集團成員所寄送之電子信件,郭宜羚遂依該電子郵件之指示,使用LINE通訊軟體,先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ina」、「Mairk」等人聯繫後,得知其等所屬公司係以協助客戶投資、購買虛擬貨幣為業;「Lina」並向郭宜羚稱工作內容為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並將他人匯入帳戶之款項轉至其他帳戶,以協助客戶購買虛擬貨幣之會計工作,且承諾報酬為轉出款項之百分之2。而郭宜羚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此工作僅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並將匯入帳戶之款項轉出即可獲得高額報酬,顯與社會上一般正當工作之應徵方式、工作內容不同,當可預見倘若加入,可能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又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應非合法,其負責將帳戶內款項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行為,恐使詐騙集團藉此取得贓款,並製造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詎郭宜羚為獲取報酬,仍同意加入,基於縱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並與「Lina」、「Mairk」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郭宜羚先拍下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身分證正反面及其本人手持「申請BitoPro帳號使用」紙卡及身分證之照片,再將上述照片用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Mairk」,授權「Mairk」向虛擬貨幣交易網站台灣幣託交易所(BitoPro)註冊帳號並綁定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作為出入金使用,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1日向台灣幣託交易所註冊帳號,於同年5月27日驗證通過。
二、凃慶豪明知依現今生活狀況,任何人均能輕易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若提供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恐遭他人用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月初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亞太電信中正店申辦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門號,應予更正),並於申辦當天將該門號SIM卡在桃園夜市附近之全家超商交付予LINE暱稱「 陳睿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報酬。
三、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及時間」欄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 馬瑞蓮 、 林淑卿 、 蔣素卿 、 曾瓊生 ,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馬瑞蓮、林淑卿、蔣素卿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曾瓊生則因察覺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僅匯款1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復郭宜羚依「Mairk」之指示,於如附表一「轉出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馬瑞蓮、林淑卿、蔣素卿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分別扣除自己所得之每筆款項百分之2報酬後,再匯入台灣幣託交易所之虛擬帳號(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後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其購買之USDT虛擬貨幣轉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郭宜羚總共獲得15,00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之馬瑞蓮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馬瑞蓮、林淑卿、蔣素卿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曾瓊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郭宜羚、凃慶豪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4號卷《下稱審原金訴卷》第89頁、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4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郭宜羚、凃慶豪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除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馬瑞蓮、林淑卿、蔣素卿、曾瓊生於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郭宜羚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郭宜羚部分:㈠訊據被告郭宜羚固坦認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其開立持有,並
於附表一「轉出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依照「Mairk」之指示將他人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出並購買USDT虛擬貨幣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人力銀行網站應徵工作,因此將履歷公開,有人聯繫我稱可以提供月薪3萬至10萬元之工作,後來我加對方LINE,對方自稱「Lina」,並稱應徵的工作內容是會計,係幫客戶操作虛擬貨幣,對方通知有款項匯入,我就去幣託的交易APP購買虛擬貨幣,我有問對方是否合法,對方稱合法經營,我就不疑有他,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及身分證正反面拍照給對方等語。
㈡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郭宜羚所申設,且被告郭宜羚依照
姓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Lina」、「Mairk」之指示,先拍下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身分證正反面及其本人手持「申請BitoPro帳號使用」紙卡及身分證之照片,再將上述照片用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Mairk」,授權「Mairk」在台灣幣託交易所網站(BitoPro)註冊帳號並綁定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作為出入金使用,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1日向台灣幣託交易所註冊帳號,於同年5月27日驗證通過。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馬瑞蓮等4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到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後,編號1至3之告訴人馬瑞蓮、 林瑞卿 、蔣素卿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郭宜羚之玉山銀行帳戶,編號4之告訴人曾瓊生則因已察覺對方為詐騙集團,僅匯款1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又被告郭宜羚於109年6月11日下午,於附表一「轉出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馬瑞蓮等3人匯入之款項分別扣除自己所得之2%報酬後,再匯入台灣幣託交易所之虛擬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USDT虛擬貨幣,後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USDT虛擬貨幣轉出等情,業據被告郭宜羚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第243至244頁),核與告訴人馬瑞蓮、林淑卿、蔣素卿及曾瓊生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相符,且有被告郭宜羚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郭宜羚與「Lina」、「Mairk」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帳戶餘額紀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1日遠銀詢字第1090001958號函、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暨所附之帳戶申登及交易資料附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33557號卷第159頁、165至173頁、175至177頁、第209頁、第213至223頁;109年度偵字第28364號卷第83至95頁),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參。據上可知,被告郭宜羚所有之玉山銀行金融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之匯款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郭宜羚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為直接故意(又稱積極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消極故意、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惟該犯罪事實若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乃予以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郭宜羚學歷為五專前三年肄業,行為時已滿24歲,已婚,過往曾擔任過百貨公司銷售人員約2年,月薪約3至5萬元,此為被告郭宜羚於審理時所自承,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審原金訴卷第15頁),而依被告郭宜羚陳述之過往應徵工作經驗,其求職時都有投履歷,履歷上有記載學經歷及工作經驗,對方亦有面試確認上開事宜後才會錄取(見本院卷第174、244頁、審原金訴卷第15頁)。由此可知,被告郭宜羚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亦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及工作經驗,為熟知一般應徵工作流程之成年人;但被告郭宜羚向「Lina」應徵本案所謂「協助客戶做虛擬貨幣投資」之會計工作時,對方未向被告郭宜羚要求提供履歷表確認其先前之工作經驗、年資,也未安排面試,也未告知公司名稱、上班地點,僅稱公司合規經營等情,亦據被告郭宜羚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4頁、244頁)。衡諸常情,依現今之虛擬貨幣交易實務,若民眾欲買賣虛擬貨幣,僅需於線上交易所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註冊後即可交易,無須透過旁人代為操作,況被告郭宜羚所述之工作內容僅純將他人轉入其玉山銀行帳戶之金額轉出,無需瞭解虛擬貨幣之種類、價格、漲跌趨勢等等,且觀被告郭宜羚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無論「Lina」或「Mairk」均未詢問被告郭宜羚是否有虛擬貨幣之相關知識或工作經驗,也未曾問及是否有勝任會計工作之學、經歷,只要求被告郭宜羚提供帳戶即可保留工作名額(見109年度偵字第33557號卷第273至275頁),可見以被告郭宜羚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觀之,當可察覺此種與一般合法公司應徵及工作模式大不相同,其若提供帳戶並代他人轉帳匯款,極有可能涉及詐騙集團之不法行為,或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犯行。
3.再查,被告郭宜羚與「Lina」之LINE對話中,被告郭宜羚曾詢問「Lina」所應徵之工作內容,惟「Lina」所回覆之訊息多已被其刪除,只見被告郭宜羚回覆「請問是洗錢的意思嗎?」,「Lina」則稱:「不是喔…我們才會需要這樣子找會計兼職協助轉帳喔」、「你目前都有哪幾個帳戶呢,有中國信託嗎?」、「只要一個帳戶就可以了」、「幫你申請一下,審核通過了,就可以兼職了」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3557號卷第275至277頁)。雖「Lina」向被告郭宜羚所告知之工作內容訊息部分已遭其刪除,但從上述被告郭宜羚與「Lina」的對話可知,「Lina」係要求被告郭宜羚提供帳戶並協助他人轉帳,被告郭宜羚於聽聞此情後,亦有意識到此可能涉及不法犯行,故詢問對方「請問是洗錢的意思嗎?」,可見被告郭宜羚此時已有所懷疑如此使用自己帳戶替他人轉帳之行為,恐涉及替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否則豈會對素未謀面之人質疑是否是洗錢行為?被告郭宜羚於審理時就本院問及為何會如此詢問「Lina」時,亦陳稱:對方回答我的訊息是要我把客人的錢幫助客人操作虛擬貨幣,因為有報導購買虛擬貨幣被騙的新聞,看電影也有演到這樣的情節,我當時擔心若我幫助客人購買虛擬貨幣可能涉及不法情事,所以我才這樣問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但被告郭宜羚既已對懷疑對方之動機,卻在「Lina」回覆稱「不是喔」、「目前這個職缺,還缺2個名額而已了,那你有需要嗎?」、「恩我都是合規經營」、「都不會被查,我們會到相關部門備案的」等語,及「Mairk」告知薪資為每筆固定百分之2後,毫無遲疑立刻同意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聯絡電話、地址、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給「Mairk」,並同意「Mairk」幫其註冊虛擬貨幣之交易帳戶,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33557號卷第275至307頁)。從以上對話觀之,「Lina」、「Mairk」僅在Line通訊軟體上說明其等行為合法,卻均未提供任何可以證明其等係從事合法經營業務之證明,也未正面跟被告郭宜羚解釋為何使用帳戶幫他人轉帳不是洗錢之行為,僅以提供帳戶轉帳就可獲得轉帳金額之百分之2獲利,要求被告郭宜羚提供帳戶並配合其等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而被告郭宜羚既與「Lina」、「Mairk」未曾謀面、素不相識,也未就公司之名稱、所在及工作之性質及合法性多做深究或進一步查詢,即迅速、輕率地答應提供自身名下帳戶供對方使用並協助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卻對虛擬貨幣後續轉出之狀況一無所知,顯見被告郭宜羚當時亦為可獲得高報酬一事所引誘,對於其行為是否違法、其所經手轉出匯入其帳戶之金額是否可能是詐欺集團所騙之被害人之金錢一情並不在意,可見縱使「Lina」、「Mairk」要求其轉帳之金錢來源係被害人遭到詐欺集團詐欺之不法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應認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郭宜羚辯稱其遭到欺騙,否認有詐欺罪之故意,並非可採。
4.況現行一般金融機構受理民眾開設金融帳戶從事存款、匯兌、轉帳等行為,絕大多數並無設限,亦不須繳納費用,任何個人、公司行號都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同時,購買虛擬貨幣亦然,只要提供可供出入帳之金融帳戶,任何人均可在交易所註冊並購買虛擬貨幣,倘若對方從事合法事業,縱有取得金融帳戶使用之需求,也僅需從信任之員工或親人之間借用即可,又怎會向只在通訊軟體上傳送訊息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如此對方不僅要承擔匯入大筆金錢後恐遭人侵占之風險,還要支付帳戶持有人高額報酬,而帳戶持有人僅須提供帳戶並依照對方指示轉帳,無須提供其他勞力或智識,付出之勞力或時間與對方所聲稱之高額報酬並不相當,此情顯與常理有違,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均可依此判斷轉帳之金錢來源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詐騙行為,而將帳戶內之他人匯入金錢轉至不詳帳戶之目的係要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然被告郭宜羚就對方所聲稱之工作內容雖有懷疑、不安,仍決意加入並提供帳戶幫助對方轉帳來路不明之金錢,足見被告郭宜羚對於其所轉帳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主觀上已有預見,惟為賺取「Lina」、「Mairk」應允給予之高額報酬,而不顧對方有可能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顧其所轉帳之金錢來源之合法性,其所為實與一般詐騙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無異。基此,縱被告郭宜羚雖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即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不法所得,惟其對於所轉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馬瑞蓮等3人匯入款項,可能係他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既已有預見,卻猶依「Lina」、「Mairk」之指示從事前揭轉帳之行為,實係以此方式與「Lina」、「Mairk」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郭宜羚有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5.又依被告郭宜羚於審理中之陳述及卷內證據,與其接洽之人包含女子「Lina」及男子「Mairk」,堪認被告郭宜羚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除其自己外,至少包含上述2人,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先由「Lina」告知被告郭宜羚需提供帳戶並向交易所註冊帳號購買虛擬貨幣,被告郭宜羚與財務「Mairk」聯繫後並交付個人資料及證件供開設台灣幣託交易所帳號使用,再由其他詐欺集團人員分別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待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郭宜羚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復由「Mairk」指示被告郭宜羚將款項轉入上開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被告郭宜羚為高額報酬所誘,同意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供「Lina」使用及依「Mairk」指示轉帳以賺取報酬,被告郭宜羚對於其所參與者,亦可能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6.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郭宜羚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被告郭宜羚依「Mairk」指示自該帳戶將特定犯罪所得轉出,被告郭宜羚主觀上應有將上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任意入款、轉帳使用之認知,且已預見其將該帳戶內資金轉出之行為,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當屬不法行為,被告郭宜羚容任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業見前述,足見其亦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7.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Lina」、「Mairk」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蒐集人頭帳戶、人頭電話門號之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機房人員及負責將贓款轉出以掩飾去向之人(如被告郭宜羚)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郭宜羚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郭宜羚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郭宜羚係本件共同正犯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郭宜羚前開所辯之詞,不足認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凃慶豪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慶豪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46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蔣素卿於警詢中證述詳細,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電信回函暨所附之門號申辦書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33557號卷第197至205頁),另有附表一編號3之「證據出處」欄中所載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凃慶豪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之事證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郭宜羚部分:㈠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郭宜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
並擔任將贓款轉出之工作,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郭宜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郭宜羚如附表一編號1對告訴人馬瑞蓮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是核被告郭宜羚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再者,被告郭宜羚已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非單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完成犯罪行為,是以起訴意旨認被告郭宜羚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一般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容有未洽。又告訴人曾瓊生因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接到來電要求其匯款時,已知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並未陷於錯誤,告訴人曾瓊生為凍結對方帳戶,於109年6月12日匯款1元至被告郭宜羚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28364號卷第23頁),且有存款回條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37頁),可認告訴人曾瓊生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係出於蒐證之目的匯款1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故被告郭宜羚於附表一編號4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屬未遂階段。再被告郭宜羚所為犯行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郭宜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見本院卷第165頁),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郭宜羚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行為態樣部分(起訴書認被告郭宜羚為幫助犯,惟本院認係共同正犯),及於附表一編號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本院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未記載被告郭宜羚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惟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即附表一編號1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自無礙被告郭宜羚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就上開部分自得併予審理,均附此說明。
㈢被告郭宜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
,而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郭宜羚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及使用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以隱匿詐欺贓款去向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郭宜羚與「Lina」、「Mairk」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郭宜羚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3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4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編號4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郭宜羚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編
號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郭宜羚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郭宜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及將贓款轉出、隱匿之工作,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郭宜羚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郭宜羚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就其涉犯洗錢之犯罪事實自白,自無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郭宜羚為求快速獲取金錢,而為本案犯行,足見
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及負責轉出被害人被騙贓款之參與程度,以及各告訴人被騙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兼衡被告郭宜羚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有與告訴人林淑卿調解成立,並允諾以附表二之方式分期給付賠償,現已依約給付第一期之金額2萬元,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匯款單據在卷可查,另考量被告郭宜羚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及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擔任之角色相同,犯罪態樣、手段亦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及被告各次參與情節、分得之報酬比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已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宣告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從而被告郭宜羚本件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但無需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㈧考量被告郭宜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為高額報酬所誘、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雖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不法內涵高、法定刑亦重,惟被告郭宜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短暫,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於審理過程中已與告訴人林淑卿成立調解,允諾以附表二之方式分期給付賠償,現已依約履行第一期之金額2萬元,有如前述,再衡酌告訴人馬瑞蓮、蔣素卿及曾瓊生於本院通知後均未到庭調解,告訴人馬瑞蓮前以書面表示對被告科刑範圍無意見、告訴人蔣素卿則表示因疫情嚴重,不便前往調解、告訴人曾瓊生稱其已經90歲,不方便到桃園開庭,沒有要對被告請求賠償等情(見審原金訴卷第45頁、本院卷第219、221頁),足見被告郭宜羚犯罪後已欲盡力彌補損害,尚有悔悟之意,參以告訴人林淑卿當庭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是認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行為矯治、經濟來源及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經綜核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郭宜羚應依附表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勵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4項規定,被告如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被告凃慶豪部分: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被告凃慶豪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上開門號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蔣素卿之財物,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凃慶豪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㈡核被告凃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凃慶豪自承其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給自稱「陳睿」之男子,且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凃慶豪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而無由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規定。又被告凃慶豪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然為避免發生行為人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構成累犯者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考量被告凃慶豪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手段、動機並不相同,且無反覆實施之特性,尚難遽認被告凃慶豪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惡性存在,若加重最低本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且不予在主文中贅列累犯。被告凃慶豪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凃慶豪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然被告凃慶豪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聯繫被害人實施詐術之用,而非提供帳戶或金融卡供詐欺集團洗錢之用,自難認被告凃慶豪有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或對他人洗錢之行為施以助力,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然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若有罪,應與前述被告凃慶豪犯幫助詐欺罪之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凃慶豪可預見將門號SIM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貪圖報酬任意交予他人使用,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凃慶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審原金訴卷第17頁)、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被告郭宜羚本件移轉、隱匿之詐欺犯行所得贓款共75萬元,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然其自承因本件犯行獲得上述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共1萬5,000元(計算式如下:附表一編號1部分報酬為30萬×2%=6000、編號2部分報酬為10萬×2%=2000,編號3部分報酬為35萬×2%=7000;6000+2000+7000=15,000),此為被告郭宜羚於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不法所得,且未據扣案,審酌被告郭宜羚並未獲取所轉帳之全額,如對被告郭宜羚沒收全部轉帳金額,容有過苛之虞,故參考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之;又被告郭宜羚已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林淑卿達成調解,並允諾願分期賠償10萬元,現已賠償告訴人林淑卿2萬元,業如前述,是以被告郭宜羚於附表一編號2所獲得之犯罪所得2,000元,如再予以沒收亦恐有過苛之虞,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轉帳之行為所獲得報酬,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各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宣告刑及沒收」欄內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凃慶豪出賣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獲得1,600元之報酬,屬被告凃慶豪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為犯罪所使用之物,然未扣案,且乏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況門號SIM卡可隨時申請停話或補辦,即可使其喪失效用,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法官謝承益
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轉出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證據出處宣告刑及沒收1馬瑞蓮109年6月11日上午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佯稱親戚借款109年6月11日下午1時29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郭宜羚玉山銀行帳戶109年6月11日下午1時53分許1.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3557號第81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年度偵字第33557第71至79頁)3.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9年度偵字第33557號第85至87頁)郭宜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9萬4,000元2林淑卿109年6月10日上午1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佯稱朋友借款109年6月11日下午2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郭宜羚玉山銀行帳戶109年6月11日下午2時55分許1.匯款申請書(109年度偵字第33557號卷第111頁)2.通話記錄及LINE對話記錄(109年度偵字第33557號卷第113至117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年度偵字第33557卷第97至109頁)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109年度偵字第33557號卷第119至121頁)郭宜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9萬8,000元3蔣素卿109年6月11日下午1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凃慶豪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致電告訴人蔣素卿,並佯稱親戚借款109年6月11日下午3時28分許,匯款35萬元至被告郭宜羚玉山銀行帳戶109年6月11日下午3時40分許1.跨行匯款回條聯(109年度偵字第33557號卷第143頁)2.LINE對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33557號卷第147至149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年度偵字第33557號卷第129至137頁)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9年度偵字第33557號卷第151頁)郭宜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4萬3,000元4曾瓊生109年6月12日上午12時3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佯稱為告訴人女兒,因買房資金不夠需要借款109年6月12日下午1時38分許,匯款1元至被告郭宜羚玉山銀行帳戶(告訴人已察覺遭到詐騙,為凍結帳戶而匯款1元)無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案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年度偵字第28364號卷第65頁)2.存款回條(109年度偵字第28364號卷第37頁)郭宜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
告訴人被告郭宜羚應履行之事項備註林淑卿被告郭宜羚應給付告訴人林淑卿新臺幣10萬元整。於民國111年2月25日當日給付2萬元,其餘金額8萬元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給付4,000元,由被告郭宜羚匯款至告訴人林淑卿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詳本院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