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子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77號、第8101號、第88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柒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因缺錢花用,自民國109年10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九五至尊」、「喜洋洋」(即「加菲貓」)、「吉澤明步」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未滿18歲之人,下稱「九五至尊」、「喜洋洋」、「吉澤明步」)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本案非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或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載有提款密碼之紙條、現金款項等財物裝在信封、袋子內(下稱「裝有財物之包裹」)並放置在指定地點;丙○○則或擔任「車手」之工作即負責持遭詐騙之人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之款項、或擔任「撿包」之工作即負責依指示拿取上開「裝有財物之包裹」,再將領得之贓款或「裝有財物之包裹」轉交予收水之「喜洋洋」,而將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丙○○藉此獲得提領或拿取之贓款金額1%之報酬。謀議既定,丙○○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丙○○、「九五至尊」、「喜洋洋」、「吉澤明步」及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日上午10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先偽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身分,撥打電話向甲○○誆稱其申請之電話有使用國際通話,可能遭到盜用,並告知甲○○撥打其所提供之電話號碼報警等語,甲○○旋依指示撥打該電話號碼報案,「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張檢察官」身分(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詳後述),於電話中向甲○○訛稱需交付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載有密碼之紙條以配合辦案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載有密碼之紙條一併放入信封(下稱「甲○○交付之信封」)內,再將該信封置放於桃園市大溪區仁和九街與該街22巷路口之電線桿附近之盆栽後方,「本案詐欺集團」撿包成員復依指示,至上開地點,拿取「甲○○交付之信封」。俟丙○○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⒈「取得提款卡之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喜洋洋」取得「甲○○郵局帳戶」、「甲○○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並經告知各該提款密碼後,旋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⒈「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⒈「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甲○○郵局帳戶」、「甲○○合庫帳戶」提款卡,插入如附表一編號⒈「設置自動櫃員機之金融機構」欄所示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各該帳號之提款卡密碼,使各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均誤判丙○○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進行現金提款共8次,丙○○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⒈「盜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合計取得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2萬9,000元後,繼於如附表一編號⒈「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⒈「交付之款項」欄所示之贓款32萬9,000元及「甲○○郵局帳戶」、「甲○○合庫帳戶」提款卡一併交付予「喜洋洋」,再由「喜洋洋」將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丙○○因此獲得取款金額之1%即3,290元之報酬。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丙○○、「九五至尊」、「喜洋洋」、「吉澤明步」及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29日某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先撥打電話向戊○○○誆稱其積欠國際電話費等語,並佯將電話轉接至警察局,另一「機房」成員再偽以刑事局隊長身分(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詳後述)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要求戊○○○每天打電話回報3次,且不可告訴他人,否則周圍人會受到傷害等語,於同年11月3日上午10時32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續偽以檢察官身分,撥打電話向戊○○○訛稱需按壓指紋並交付現金款項及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載有密碼之紙條以確認其是否涉犯洗錢罪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南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載有密碼之紙條、現金37萬元及指紋卡一併放入牛皮紙袋(下稱「戊○○○交付之牛皮紙袋」)內,再將該牛皮紙袋置放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南化葫蘆山開基驪山老母宮」慈母雕像後方,「本案詐欺集團」撿包成員復依指示,至上開地點,拿取「戊○○○交付之牛皮紙袋」。俟丙○○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⒉、⒊「取得提款卡之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喜洋洋」取得「戊○○○郵局帳戶」提款卡,並經告知提款密碼後,旋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⒉、⒊「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⒉、⒊「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戊○○○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如附表一編號⒉、⒊「設置自動櫃員機之金融機構」欄所示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並鍵入該帳號之提款卡密碼,使各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均誤判丙○○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進行現金提款共6次,丙○○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⒉、⒊「盜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後,繼於如附表一編號⒉、⒊「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⒉、⒊「交付之款項」欄所示之贓款及「戊○○○郵局帳戶」提款卡一併交付予「喜洋洋」,再由「喜洋洋」將領得之贓款共計29萬8,000元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丙○○因此獲得取款金額之1%即2,980元之報酬。
嗣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㈢丙○○、「九五至尊」、「喜洋洋」、「吉澤明步」及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4日下午1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先撥打電話向丁○○誆稱其積欠行動電話費用未繳等語,並於丁○○表示未申辦該門號後,續向丁○○訛稱需報案才能取消該筆費用,且佯將電話轉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等語,另一「機房」成員再偽以「 陳文正 」偵查隊小隊長身分(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詳後述),於電話中向丁○○誆稱其帳戶涉及毒品洗錢案等語,並佯將電話轉接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等語,另一「機房」成員再偽以「 張清雲 」檢察官身分,於電話中向丁○○詐稱:其需交付現金30萬元及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接受調查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1月4日下午3時4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現金30萬元一併放入袋子內(下稱「丁○○交付之袋子」),再將該袋子置放其桃園市平鎮區住處(地址詳卷)前之三角錐下。與此同時,丙○○依「喜洋洋」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至上開羅明凱住處前拿取「丁○○交付之袋子」後,復於當日下午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上開裝有贓款30萬元及「丁○○台新帳戶」提款卡之袋子交付予「喜洋洋」,再由「喜洋洋」將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丙○○因此獲得取款金額之1%即3,000元之報酬。嗣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戊○○○、丁○○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如附表二「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既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或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或擔任拿取詐騙贓款之「撿包」工作,是被告所分擔之工作,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3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術、拿取或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及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負責收款之人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確實有加入起訴書所載「九五至尊」、「喜洋洋」、「加菲貓」、「吉澤明步」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後改稱:「加菲貓」就是「喜洋洋」,他暱稱一開始是「加菲貓」,後來改成「喜洋洋」。」等語詳實(見110年度偵字第8101號卷第83頁),可見被告已知悉至少有「九五至尊」、「喜洋洋」(即加菲貓)、「吉澤明步」等人共同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再依被告參與「車手」及「撿包」之分工,亦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尚有機房人員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是以上開犯罪事實中均有「九五至尊」、「喜洋洋」、「吉澤明步」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被告自己計入行為人人數,可認共同正犯人數均達3人以上,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均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㈢復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渠等分工,業如前述,被告接續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欺瞞之不正方法所詐得如附表一「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之「甲○○郵局帳戶」、「甲○○合庫帳戶」、「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輸入向告訴人甲○○、戊○○○騙得之密碼後,由如附表一「設置自動櫃員機之金融機構」欄所示之自動櫃員機取得各提款卡所屬帳戶內之現金款項,上開所為均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
㈣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拿取贓款之「撿包」等工作,並將取得之贓款交給「喜洋洋」,再由其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被告提領、交付贓款之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均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均漏未論及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同時各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卷第64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⒉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㈥共同正犯:
⒈犯罪事實欄㈠、㈡中,被告與共同正犯「九五至尊」、「喜洋
洋」、「吉澤明步」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共同正犯「九五至尊」、「喜洋洋」、「吉澤明步」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欄㈢中,被告與共同正犯「九五至尊」、「喜洋洋」
、「吉澤明步」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共同正犯「九五至尊」、「喜洋洋」、「吉澤明步」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
,多次分批提領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甲○○、戊○○○所申辦如附表一「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對同一告訴人所申辦帳戶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各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1罪及一般洗錢罪1罪。
㈧想像競合犯:
⒈犯罪事實欄㈠、㈡中,被告分別詐騙告訴人甲○○、戊○○○等2人
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犯罪事實欄㈢中,被告詐騙告訴人丁○○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㈨被告對告訴人甲○○、戊○○○、丁○○等3人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犯行,因告訴人均不相同,各次行為歷程互異,客觀上亦明顯可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分論併罰。
㈩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㈠、㈡中,擔任「車手」工作,並依其等分工,以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述之方式,分別提領「甲○○郵局帳戶」「甲○○合庫帳戶」、「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於犯罪事實欄㈢中,坦承擔任「撿包」工作,並依其等分工,拿取「丁○○交付之袋子」(內含告訴人丁○○交付之現金30萬元),繼而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領得之贓款交付予「喜洋洋」,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本案既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各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均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
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等3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然均未賠償告訴人等3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等3人之原諒,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
查「甲○○郵局帳戶」「甲○○合庫帳戶」、「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3張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提款卡3張因告訴人甲○○、戊○○○等2人報案均遭警示凍結,是以該提款卡3張現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拿到的報酬是提領、拿取之贓
款金額的1%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領得如附表一「盜領金額」欄所示之贓款及犯罪事實欄㈢所拿取之現金30萬元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9,270元(計算式:【32萬9,000元+29萬8,000元+30萬元】×1%=9,270元),且並未發還給告訴人甲○○、戊○○○及丁○○等3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⒋末查「丁○○台新帳戶」之提款卡1張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
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提款卡1張因告訴人丁○○報案遭警示凍結,是以該提款卡1張現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犯罪事實欄㈠冒用「
張檢察官」身分向告訴人甲○○實施詐術之犯行;就犯罪事實欄㈡冒用刑事局隊長、檢察官身分向告訴人戊○○○實施詐術之犯行;就犯罪事實欄㈢冒用「陳文正」偵查隊小隊長、「張清雲」檢察官身分向告訴人丁○○實施詐術之犯行,認被告就此部分均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分別冒用「張檢察官」、刑事局隊
長、檢察官、「陳文正」偵查隊小隊長、「張清雲」檢察官等名義,分別詐欺告訴人甲○○、戊○○○及丁○○等3人,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你知道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冒用公務人員的身分去詐騙嗎?)這我不知道,他們如何騙的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從而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冒用公務員身分已有可疑,參以電信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車手」、「撿包」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顯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而詐欺取財,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均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被告就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取得提款卡之時間、地點金融機構帳戶提款時間/提款地點設置自動櫃員機之金融機構盜領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元交付時間、地點/交付之款項⒈甲○○109年11月1日晚間6時53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大溪區某公園內。「甲○○郵局帳戶」。109年11月1日晚間6時53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126號「南興郵局」。郵局。6萬元。109年11月2日某時,在桃園市大溪區某公園內,將領得之左揭贓款共32萬9,000元及「甲○○郵局帳戶」、「甲○○合庫帳戶」提款卡一併交付予「喜洋洋」。109年11月1日晚間6時54分許,在上開郵局。同上。6萬元。109年11月1日晚間6時56分許,在上開郵局。同上。2萬9,000元。109年11月2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51號「中壢郵局」。同上。6萬元。109年11月2日凌晨0時2分許,在上開郵局。同上。6萬元。109年11月2日凌晨0時3分許,在上開郵局。同上。2萬元。上開時間、地點。「甲○○合庫帳戶」。109年11月1日晚間6時59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126號「南興郵局」。同上。2萬元。109年11月1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郵局。同上。2萬元。合計32萬9,000元。⒉戊○○○109年11月3日晚間7時32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與南平路交岔路口之「85度C」咖啡店前。「戊○○○郵局帳號」。109年11月3日晚間7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0號「桃園慈文郵局」。郵局。6萬元。於左揭取款結束後,旋在左揭「桃園慈文郵局」對面之牛老大餐廳前,將領得之左揭贓款共14萬9,000元及「戊○○○郵局帳戶」提款卡一併交付予「喜洋洋」。109年11月3日晚間7時33分許,在上開郵局。同上。6萬元。109年11月3日晚間7時34分許,在上開郵局。同上。2萬9,000元合計14萬9,000元⒊同上。109年11月4日凌晨0時許,在上開「85度C」咖啡店前。同上。109年11月4日凌晨0時3分許,在上開郵局。同上。6萬元。於左揭取款結束後,旋在左揭「85度C」咖啡店前,將領得之左揭贓款共14萬9,000元及「戊○○○郵局帳戶」提款卡一併交付予「喜洋洋」。109年11月4日凌晨0時4分許,在上開郵局。同上。6萬元。109年11月4日凌晨0時6分許,在上開郵局。同上。2萬9,000元合計14萬9,000元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欄被害人書證1.㈠甲○○①丙○○涉嫌詐欺案時序表。②甲○○報案資料(內含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③109年11月1日及2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④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⑤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交易明細表。⑥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存摺影本。2.㈡戊○○○①戊○○○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③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④109年11月3日及4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㈢丁○○①丙○○詐騙案時序表。②丙○○詐騙案逃逸路線圖。③109年11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查訪記錄表。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所所查訪記錄表。⑥車號000-0000於109年11月4日約17時02分左右乘客上下車資訊(路招)紀錄、上下車位置軌跡圖及乘客叫車資料。⑦現場照片。⑧駕駛人資料查詢。⑨丁○○報案資料(內含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