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鳳嬌選任辯護人鄭哲維律師
陳志峯律師被告 廖翊 如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67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鳳嬌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廖翊如 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支票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廖翊如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之光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辰公司,負責人為 林俊福 )擔任會計。
緣廖翊如前因購買土地結識呂鳳嬌,嗣因呂鳳嬌與 范金英邱玄樺 有債務關係因而向廖翊如借用光辰公司支票,經廖翊如應允後,廖翊如、呂鳳嬌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廖翊如未經光辰公司及林俊福之同意,於民國108年6月間將其所保管如附表所示光辰公司空白支票2張及該公司非支票專用之公司章、林俊福私章(下稱本案大小章)提供與呂鳳嬌,由呂鳳嬌當場在上開2張空白支票上填寫發票日108年6月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蓋用本案大小章,以此方式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2張支票; 嗣呂鳳嬌 分別將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交付范金英,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交付邱玄樺而行使之,以代清償債務,致范金英、邱玄樺不疑有他而收受之,並分別於同年6月7日、同年月10日經向金融機構提示,因印鑑不符而經退票,足生損害於光辰公司、林俊福、范金英、邱玄樺及光辰公司票據流通之正確性。嗣光辰公司董事 王翠霙 於108年6月10日、同年月14日接獲彰化銀行北屯分行通知上開支票遭冒用及印鑑不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光辰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邱玄樺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呂鳳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鳳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69-171頁,本院卷㈠第68頁,本院卷㈡第26頁),核與證人光辰公司董事王翠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光辰公司負責人林俊福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邱玄樺、證人范金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廖翊如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7-11、145-148、45-47、49-51頁,竹檢526他卷㈠第104、105-10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偽造支票2張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08年6月14日台票中字第108B000198號函暨票號LN0000000號支票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彰化銀行集中作業管理系統票據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08年6月19日台票中字第108B000203號函暨票號LN0000000號支票退票理由單、票號LN0000000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王翠霙與被告廖翊如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光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王翠霙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勢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57、69-77、79、89-91、93、95頁,竹檢526他卷第110-118頁),足認被告呂鳳嬌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呂鳳嬌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廖翊如部分
訊據被告 廖翊如固 坦承有未經光辰公司同意或授權,擅將如附表所示2張光辰公司空白支票及本案大小章提供予被告呂鳳嬌使用,知悉呂鳳嬌將本案大小章蓋用於本案支票等情,惟否認有何涉犯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支票上的金額、日期都不是我寫的,有向呂鳳嬌表示我沒有支票印鑑章,只有勞健保之大小章,但呂鳳嬌說沒關係,他只是要給對方看一下,因為其有土地案件快要成交,需要提供支票給對方看一下,讓對方認為有其他買家出價,呂鳳嬌亦向我保證票不會轉出去等語置辯。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由廖翊如僅提供公司便章而非支票專用章及呂鳳嬌保證不會將支票轉出去,僅是單純給投資人看一下,表示土地有他人出價,會隨即將支票返還廖翊如等情觀之,顯示廖翊如並無意圖供行使之用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1.關於上開客觀事實部分,為被告廖翊如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一㈠所示之證人(除王翠霙警詢筆錄外)及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2.關於被告廖翊如辯稱並非親自填寫本案支票上之金額、日期等語。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72年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支票為流通證券,故為維護交易安全及公共信用,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只要客觀上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而具備形式要件,即具有流通性。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即證人呂鳳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向被告廖翊如借用本案支票,廖翊如拿票據和印章給我,我當場在廖翊如面前製作,支票上的金額、日期等文字是我寫的,印章是我蓋的,廖翊如有看到,廖翊如有說小章不是簽發支票所用,大小章使用完後當場就交還給廖翊如,支票則帶走,我有承諾會盡快返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4、227-228、236、242頁),核與被告廖翊如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要蓋章才能取信他人,我瞭解呂鳳嬌的意思是提示時上面會有大小章,支票上的金額和字都不是我寫的,我只有把空白支票、勞健保的大小章交給呂鳳嬌,支票上的章就是勞健保大小章,我有跟呂鳳嬌說開這票沒有得到王翠霙同意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7頁),足見被告呂鳳嬌係經被告廖翊如應允借用而交付本案光辰公司之空白支票、本案大小章後,當場在被告廖翊如前將諸如發票日、金額等支票必要記載事項填寫完成而於客觀上完成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而被告廖翊如明知其等均未得光辰公司同意或授權開立本案支票,卻與被告呂鳳嬌彼此分工,由被告廖翊如提供光辰公司之空白支票、本案大小章,再由被告呂鳳嬌在空白支票上填寫金額、日期等支票形式要件,並蓋用印章,依上說明,本案支票仍屬被告呂鳳嬌與被告廖翊如共同完成,不因被告廖翊如並非親自填寫支票上之金額、日期而有異,此部分被告廖翊如所辯,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廖翊如之認定。
3.關於廖翊如辯稱本案支票係蓋用光辰公司勞健保使用之大小章便章,並非光辰公司支票專用章等語。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製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製作外觀上具有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偽造之方式當然不限於使用真正印鑑章(盜蓋),舉凡盜刻、使用非印鑑之印章或以其他方式足以使人誤信為該發票人所製作者即屬之,況支票為流通證券,除於到期日由持票人持向金融機構請求付款外,執票人亦得以背書轉讓、換票等方式流通,而一般執票人僅能自外觀判斷支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不可能亦無必要知悉發票人之印章是否即為留存於各該金融業者之印鑑章,是縱然被告並非使用留存於銀行之支票印鑑章,亦不因此影響票據之流通性,僅係受委託付款之金融業者於見票時,得以印鑑不符拒絕付款,是被告2人既仍係使用表彰發票人為光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俊福名義之印章,所為仍屬偽造有價證券,亦無從以此影響其有供行使之意圖,並無疑問。是被告廖翊如此部分所辯,難以採憑。
4.關於被告廖翊如辯稱被告呂鳳嬌當時係保證不會將支票轉出去,因而欠缺意圖供行使之意圖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呂鳳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當初有跟 廖翔如 說請她幫忙我先借這2張票給我,我也跟她說我先給客戶看完之後不會讓他去軋票,她也一直被我要求到答應借票給我,她也是有為難,可是因為是我一直要求她借我,然後她把支票還有公司的大小章帶來我公司。我有向廖翊如稱「因為有土地案件快要成交,只是支票給另一個買方看一下而已,代表土地有他人出價,開完票就會還給廖翊如」,也有向廖翊如保證票不會轉出去;她有跟我說她公司的票可以借我,可是那不能軋,我跟她說我那個票不會進去,我會跟債權人取回來再還給廖翊如,所以她才答應借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7-229、240、243、247-248頁),核與被告廖翊如於偵查中供稱:這是呂鳳嬌跟我借的,呂鳳嬌知道老闆、老闆娘對我很信任,會把空白支票放我這邊,呂有土地案件快成交,需要一張票提示給對方看就拜託我,一開始我拒絕,呂又持續拜託我一時心軟,我有再三確認這張票不會轉出去,所以我就把票拿過去,我跟呂稱我沒有支票大小章,只有勞健保大小章,呂說沒關係她只是要提示。但事情發生之後我才知道支票被轉手,呂有保證票不會轉出去。我沒有偽造、盜用印鑑,但我未經同意把票借出去,這部分我做錯了等語大致相符(見23673偵卷第147頁),足認被告呂鳳嬌固確有向廖翊如承諾「不會軋票」、「會取回來返還」、「不會轉出去」,然於客觀上亦確有將本案支票取走,並向廖翊如表明會將該支票提供與第三人察看、以該支票所表彰之權利取信第三人,亦可認定。惟按所謂「行使」乃以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作真正之有價證券使用之意,並非限於向銀行提示兌現或轉讓票據與第三人始屬於行使,尤其我國民間實務廣泛運用支票之信用功能以資因應資金調度,機動行事(如延期清償、以票換票等)之舉屢見不鮮;又支票係屬有價證券之設權證券,其權利之創設、移轉及行使、消滅均與證券相結合,因此,當票據依票據法之規定填載完成後,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即已發生。從而無論將票據質押於第三人、提示於第三人使人相信執票人擁有相當於票據所表彰之權利(相當之金錢價值)等,俱屬一般人正常行使票據之方式,從而被告廖翊如明知被告呂鳳嬌與其共同偽造本案支票,目的在於提示與第三人使其相信該票據為真正,自有行使之意圖。是此部分被告廖翊如所辯,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廖翊如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廖翊如所辯,尚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呂鳳嬌、廖翊如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為「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計算,修正後為「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足見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
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不另論詐欺
罪;次按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用以清償舊欠,獲致不法利益,應不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72年度臺上字第4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用以行使之偽造支票,僅係單純以其票面價值用以清償,並非作為借款、延期清償之擔保,依上說明,不另論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
㈢核被告呂鳳嬌、廖翊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支票後持之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係同時偽造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相同之支票2張,其被害法益僅有1個,僅成立單一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
㈤被告呂鳳嬌、廖翊如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194號移送併辦
部分,因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呂鳳嬌偽造附表編號2支票之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至移送併辦意旨認上開同一事實另涉詐欺取財罪,與本案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雖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惟併案部分既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不因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而有退併辦之問題,毋庸再予退回,併此敘明。
㈦按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等,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廖翊如共同偽造本案支票,固非可取,然其犯罪動機僅係協助被告呂鳳嬌藉以取得債信,並未圖個人私利,惡性不高,被告呂鳳嬌為清償債務而偽造本案支票,所為雖影響票據流通之信用性,惟因支票均遭退票,使光辰公司所受實際損害有限,對於債權人范金英亦已陸續清償其債務,業經證人范金英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400頁),堪認其所為尚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形,對整體金融交易秩序之影響較小,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亦非重大。是依本案客觀之犯罪情節、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與被告主觀犯罪動機、惡性而論,認論處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2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未經光辰公司同意
或授權,仍共同偽造本案支票,所為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支票流通信賴,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廖翊如否認犯行之態度,呂鳳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被告廖翊如之犯罪情節較輕,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原因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被告廖翊如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審酌被告廖翊如上開行為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廖翊如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廖翊如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使其能尊重法秩序,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廖翊如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㈩查被告呂鳳嬌為清償己身債務,明知被告廖翊如並無開立光
辰公司支票之權限,為己身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且所偽造之票據金額甚鉅,嚴重影響票據流通之安全性,且迄未能與光辰公司、告訴人邱玄樺達成和解,參酌本案告訴人邱玄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28頁),基於平衡刑事被告與告訴人利益之立場,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呂鳳嬌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各1紙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呂鳳嬌、廖翊如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行為,
均同時另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呂鳳嬌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延期清償部分)。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共犯背信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適用。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施用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中,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4286號可茲參照)。又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53年臺上字第2429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廖翊如為光辰公司之員工,被告呂鳳嬌則無此身分,而被告廖翊如及被告呂鳳嬌共同偽造光辰公司有價證券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見解,即無再另論以背信罪相繩之必要。且依現存證據顯示,被告廖翊如偽造附表所示支票,其目的僅係供被告呂鳳嬌提示票據取信於他人,並無持之兌現之意,難認被告廖翊如有圖加不法損害於光辰公司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廖翊如有因此舉而獲得任何私益,參照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廖翊如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亦無損害本人利益的不法意圖,無成立刑法第
342條背信罪的餘地。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成立刑法第34
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容有未洽,原應為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與前開其等經起訴論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關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
1.按偽造有價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409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詐欺得利罪,是以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取得財產上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此觀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告呂鳳嬌係因清償其前對於證人范金英、邱玄樺之債務而將附表所示支票分別交給不知情之范金英、邱玄樺,此經證人范金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之前與其他友人共同委託呂鳳嬌進行土地投資,後來有股東生病,需要用錢,於是在108年6月間要結算,拿回投資金額與獲利,共3000萬元,後來由呂鳳嬌或其親人交付附表編號1之面額2100萬元票給我,拿到支票的時候並沒有告訴我不要軋票(提示付款),我有先以電話向彰化銀行北屯分行查詢該支票之票信,均正常,我就將支票拿去郵局託收,後來在108年6月10日去銀行查詢時才發票已經被掛失止付了,跳票後,呂鳳嬌就陸陸續續以土地或是現金返還,目前尚未結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8-402頁),核與被告呂鳳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范金英的部分,是給付投資土地的款項,2100萬是本金加利潤,後來有匯款給范金英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30-231頁);邱玄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2之票是呂鳳嬌透過女兒拿給我前夫,該支票是呂鳳嬌要還給我的款項,因為之前委由呂鳳嬌投資土地,該土地投資案已經結案,呂鳳嬌應該要將款項還給我,已經拖延很久了,支票是呂鳳嬌要支付該土地結案款項之用,我有一直強調要提示該支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9-266頁),核與被告呂鳳嬌偵查中供稱:我跟范金英、邱玄樺有債權債務關係,我是要將范金英、邱玄樺的投資金額及獲利返還於他們,所以才開立本案支票等語(見偵卷第169-170頁),以及呂鳳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與邱玄樺間有借貸關係,也有投資關係,彼此間的債權債務不止2100萬元,當時是因為約定的還款期限屆至,所以借用本案支票給邱玄樺等語大致相同(見本院卷㈠第230-231、239頁),雖就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借貸或投資而有歧異,然就本案支票係用以清償既有之債務則相同,足證被告呂鳳嬌是為清償其與證人范金英、邱玄樺之既存債務而交付本案支票,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為自不另行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
3.又被告呂鳳嬌將本案支票交付證人范金英、邱玄樺用已清償與其等間既存之債務,即是以交付支票清償原債務,而對證人范金英、邱玄樺負另一票據債務,屬新債清償,依上開規定,於新債務未履行前,舊債務並未消滅,而本案支票之發票日均為108年6月7日,隨即分別經證人范金英、邱玄樺提示而於同年6月10日、同年6月14日即因印鑑不符而經退票,堪認證人范金英、邱玄樺均係取得本案支票後隨即進行提示,且客觀上范金英、邱玄樺對於呂鳳嬌之債務並未消滅,范金英、邱玄樺並非因收受本案支票即有免除呂鳳嬌舊債務之利益,足見被告呂鳳嬌無法從行使本案支票而取得債務之清償利益或延期清償之利益,是被告行為並無任何詐欺得利可言。惟此部分犯罪與前述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犯罪間,依移送併辦意旨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移送併辦,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
法官曾淑君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之支票1票據編號「LN0000000」,發票日:108年6月7日,票面金額:2100萬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發票人光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林俊福。2票據編號「LN0000000」,發票日:108年6月7日,票面金額:2100萬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發票人光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林俊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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