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444號、第37497號、第38490號、第38592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①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2月、1年,並就得易科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詐欺罪(即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2月)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行使偽造公文書(即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壢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於106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原簡字第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③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8年6月10日假釋,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詎丙○○仍不知悛悔,明知辦理貸款時需提供個人財力證明,
以供評估其還款能力,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亦明知徵信個人信用狀況時,無須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帳號及密碼,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邱昶霖 」之成年人(下稱「邱昶霖」)未要求其提供財力證明以供評估其還款能力,僅要求其提供個人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該網路銀行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轉帳匯出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利用通訊軟體微信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永豐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告以「邱昶霖」。俟輾轉取得上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丁○○、辛○○、庚○○、甲○○、己○○、乙○○、丑○○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丙○○永豐網路銀行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旋分別利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丁○○、辛○○、庚○○、甲○○、己○○、乙○○、丑○○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辛○○、庚○○、甲○○、己○○、乙○○、丑○○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8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00819116號
函、110年11月2日作新詢字第1101029109號函、110年8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00812119號函、110年8月19日作心詢字第1100816113號函暨檢附之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丙○○永豐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一併告以「邱昶霖」,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分別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丁○○、辛○○、庚○○、甲○○、己○○、乙○○、丑○○施以詐術,令告訴人7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丙○○永豐網路銀行帳戶」後,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告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告知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經轉帳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㈣想像競合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
訴人丁○○、辛○○、庚○○、甲○○、己○○、乙○○、丑○○等7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告訴人辛○○雖有3次匯款至「丙○○永豐網路銀行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辛○○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查附表編號二「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辛○○於110年7月28日下午2時5分許,以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至「丙○○永豐網路銀行帳戶」內(下稱「辛○○匯款1萬2,000元部分」);於110年7月28日晚間8時20分許,以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8,000元至「丙○○永豐網路銀行帳戶」內(下稱「辛○○匯款4萬8,000元部分」),此有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辛○○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8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00819116號函暨檢附之丙○○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考(見110年度偵字第36444號卷第21-22頁、第101頁、第106頁、第113頁),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辛○○匯款1萬2,000元部分」、「辛○○匯款4萬8,000元部分」,然上開部分均係告訴人辛○○遭詐騙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⒉又被告告以「丙○○永豐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丁○○、辛○○、庚○○、甲○○、己○○、乙○○、丑○○分別匯入款項後再予以轉匯至其他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告知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7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⒊被告係以上開一提供「丙○○永豐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
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7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七),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至六),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曾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㈦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㈧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將「丙○○永
豐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告以「邱昶霖」,而自白其等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該
網路銀行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上開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上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7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等之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告知「丙○○永豐網路銀行帳戶
」帳號及密碼,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上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韋誠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一丁○○(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7月18日上午7時56分許前某時,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永興派遣股份有限公司」刊登而散布虛假之招聘訊息,丁○○於110年7月18日上午7時56分許瀏覽上開訊息並應徵工作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沈中浩 」、「STEVE」加為丁○○LINE好友,並使用上開帳號,以LINE向丁○○誆稱可以加入https://www.inverchy.quicv.com投資平台賺錢,惟需先儲值方可投資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下稱網路銀行APP軟體)將右揭金額匯至「丙○○永豐網路銀行帳戶」內。110年7月28日下午5時59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書證①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②丁○○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二辛○○(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在臉書以暱稱「沃斯克人資顧問有限公司」刊登而散布虛假之招聘訊息,辛○○於110年7月14日某時瀏覽上開訊息並應徵工作,依訊息內之LINE連結,將暱稱「VOSI沃斯克」加為LINE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使用上開帳號,以LINE向辛○○誆稱介紹外匯代操之工作機會,並提供LINE暱稱「外匯投資交易兼差-Hongzhi」之LINE連結加為辛○○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續使用上開帳號,以LINE向辛○○誆稱「QuickInvestment」外匯交易平台係為客戶代操外匯交易等語,並提供帳號供丙○○在上開交易平台操作外匯交易3次,致丙○○誤信上開交易平台確實從事外匯代操工作,而註冊成為該交易平台會員,並分別於右揭時間、地點,依指示利用網路銀行APP軟體,將右揭金額匯入「丙○○永豐網路銀行帳戶」內。110年7月28日下午2時4分許,在辛○○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居所(地址詳卷)。5萬元。110年7月28日下午2時5分許,在上開處所。1萬2,000元(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筆匯款)。110年7月28日晚間8時20分許,在上開處所。4萬8,000元(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筆匯款)。書證①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②辛○○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③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擷圖。④詐欺集團架設之投資平台網頁擷圖⑤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及交易紀錄擷圖。⑥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⑦辛○○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三庚○○(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7月15日中午12時許,使用社群平台instagram(下稱IG)結識庚○○後,復以LINE暱稱「佳欣」加為庚○○LINE好友,續以LINE向庚○○誆稱可以加入「EXNESS」應用程式之投資平台賺錢等語,庚○○聞之心動,遂註冊成為該交易平台會員,「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續以上開帳號以LINE向庚○○佯稱需匯款一定金額方能進行投資等語,致庚○○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臨櫃匯款右揭金額至「丙○○永豐網路銀行帳戶」內。110年7月28日下午1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湖內區農會」內。15萬元。書證①庚○○報案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②高雄市湖內區農會匯款回條。③詐欺集團架設之投資平台網頁擷圖。④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⑤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擷圖。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四甲○○(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7月10日某時,使用交友應用程式Omi以暱稱「小棉襖」結識甲○○後,復以LINE不詳帳號加為甲○○LINE好友,續以LINE向甲○○誆稱可以加入「EXNESS」應用程式之投資平台賺錢等語,甲○○聞之心動,遂註冊成為該交易平台會員,「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以暱稱「Exness客服專線」客服人員加為甲○○LINE好友後,續使用上開帳號以LINE向甲○○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方能進行投資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網路銀行APP軟體將右揭金額匯入「丙○○永豐網路銀行帳戶」內。110年7月28日下午3時46分許,在甲○○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住處內(地址詳卷)。1萬5,000元書證①甲○○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③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擷圖。④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擷圖。⑤詐欺集團架設之投資平台網頁擷圖。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五己○○(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7月3日某時,使用交友應用程式wedate結識己○○後,復以LINE暱稱「cheerup 林小晚 」加為己○○LINE好友,續以LINE向己○○誆稱可以加入「萬里匯」應用程式之投資平台賺錢等語,己○○聞之心動,遂註冊成為該投資平台會員,「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以暱稱「萬里匯服務」加為己○○LINE好友後,續以「cheerup林小晚」、「萬里匯服務」帳號,以LINE向己○○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以錢滾錢,投資越多賺得越多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網路銀行APP軟體將右揭金額匯入「丙○○永豐網路銀行帳戶」內。110年7月28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己○○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居所內(地址詳卷)。3萬9,235元書證①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及投資交易紀錄擷圖。②己○○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影本。③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④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六乙○○(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6月24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而散布虛假之投資廣告,乙○○於瀏覽上開廣告後,依廣告內之LINE連結,將暱稱「秘書菁菁」加為LINE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旋使用上開帳號,以LINE向乙○○誆稱可以加入「mitrade」網站投資賺錢等語,乙○○聞之心動,遂註冊成為該網站會員,「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以LINE暱稱「exchange客服」加為乙○○LINE好友後,續使用上開帳戶以LINE向乙○○佯稱需匯款獲利金額之10%作為財力證明,方能匯出獲利款項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臨櫃匯款右揭金額至「丙○○永豐網路銀行帳戶」內。110年7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至2樓「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41萬8,000元。書證①乙○○報案資料(內含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詐欺集團架設之投資平台網頁擷圖。③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擷圖。④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擷圖。⑤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七丑○○(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7月27日某時,使用IG結識丑○○後,復以LINE暱稱「點點」加為丑○○LINE好友,續以LINE向丑○○誆稱可以加入「GM投資工作室網站」賺錢等語,丑○○聞之心動,遂註冊成為該交易網站會員,「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以暱稱「懷宇」加為丑○○LINE好友後,續使用上開帳號以LINE向丑○○佯稱需匯款一筆錢至指定帳戶以讓系統出帳等語,致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網路銀行APP軟體將右揭金額匯至「丙○○永豐網路銀行帳戶」。110年7月28日晚間9時3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1萬元。書證①詐欺集團架設之投資平台網頁擷圖。②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擷圖。③丑○○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新臺幣活存明細摘要。④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⑤丑○○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及投資交易紀錄擷圖。⑥丑○○報案資料(內含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