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威彰選任辯護人白乃云律師
莊宇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
701號、第20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威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被告黃威彰於民國107年11月間某日,以可賺錢清償債務為由介紹 朱瓊惠 (所涉加重詐欺犯行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934、12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加入黃威彰、 施佳君 (綽號「錢櫃」)、 陳建元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朱瓊惠擔任面交車手或提款車手,負責聽從黃威彰及施佳君之指示,以親自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或現金,或提領受詐術所騙之不特定人匯入該集團所指示帳戶之款項,朱瓊惠可分得提領金額3%之報酬以抵償積欠黃威彰之債務,而藉此牟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月15日上午11時許,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
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潘桂蘭 ,佯稱潘桂蘭涉及洗錢案需清查帳戶,再佯為檢察官及警察,要求潘桂蘭提供其金融卡,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通知朱瓊惠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瑞慶公園,由朱瓊惠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向潘桂蘭當面詐取中華郵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復持上開詐得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在如附表1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1所示金額款項,合計提領新臺幣(下同)29萬5,000元;㈡於108年1月17日上午8時許,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名
義,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黃為生 ,佯稱黃為生手機門號費用未付款,再佯為檢察官及警察,要求黃為生提供其金融卡及存摺,嗣由施佳君於同日傍晚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秘聊、易信通訊軟體通知朱瓊惠,朱瓊惠再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旁,由朱瓊惠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向黃為生當面詐取存摺3本及金融卡4張,復持上開詐得之中華郵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大溪區農會員林分部帳號000000000號金融卡,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在如附表2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2所示金額款項,合計提領21萬元。
㈢因認被告黃威彰就上開犯行,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威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威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朱瓊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為生、潘桂蘭於警詢中之證述、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大溪區農會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15日刑紋字第1080012503號鑑定書、臺灣企銀之申請、異動暨約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499號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威彰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因高中同學朱瓊惠帶陳建元來跟我借2萬元, 蔡秉哲 就拿錢給我讓我借給陳建元,朱瓊惠當保證人,後因陳建元遲未還款,我一直跟朱瓊惠、陳建元催討債務,所以他們可能想要報復,就說我是他們的上手等語;被告黃威彰之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黃威彰並非陳建元、朱瓊惠之上手,更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除共犯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告黃威彰有參與本案犯行,且陳建元之指述前後矛盾、不一,與相關卷證資料不符,朱瓊惠嗣亦坦承其係因遭討債務始誣賴被告黃威彰,均可證明被告黃威彰並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上開公訴意旨欄一㈠及㈡所示告訴人潘桂蘭、黃為生遭本案詐
欺集團詐騙後,依指示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朱瓊惠,再由朱瓊惠以公訴意旨欄一㈠及㈡所示之方式,持上開提款卡前往提領44萬元、21萬元款項後,再將所得財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等事實,業經證人朱瓊惠於警詢、偵訊、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潘桂蘭、黃為生、證人 謝耀緯 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大溪區農會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
3月15日刑紋字第1080012503號鑑定書、臺灣企銀之申請、異動暨約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朱瓊惠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934、12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亦有上開判決列印資料附卷可佐,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意旨雖認被告黃威彰以要求朱瓊惠代為
清償債務為由,以介紹、強逼朱瓊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朱瓊惠及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犯行,然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黃威彰確有此部分犯行,分述如下:
1.證人朱瓊惠於被告黃威彰向其催債前,即已加入詐欺集團:⑴證人朱瓊惠於警詢、偵訊固曾證稱:因陳建元向黃威彰借款2
萬元,我是保人,黃威彰就要我跟陳建元擔任車手還債,黃威彰將我們的個人資料和聯絡方式交給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跟我們聯絡,在集團內擔任面交、提款車手等語(見17469偵卷第11頁,13477偵卷第89-90頁),或證稱:黃威彰以我有欠他錢為由,招募我加入該集團從事車手工作,黃威彰說將我所提領的贓款總額扣除3%當作還債等語(見13477偵卷第15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我在107年底迄至108年間都是加入「 燕子 」所屬之詐欺集團,是透過陳建元而和陳建元一起加入,不是黃威彰介紹的,之前是因為一開始在臺南被查獲時,跟黃威彰有糾紛,所以才會說是黃威彰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後來陸續被抓也是都指認黃威彰,直到後來入監服刑面臨很多事,覺得黃威彰無辜,才想講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40-242頁),於另案臺南地院、臺北地院審理時亦均證稱:是透過陳建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開始是去領包裹,之後就去當領錢車手,我接觸的人都是燕子,黃威彰沒有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密聊軟體中的「小錢柜」、「錢櫃」、「錢老爺」都不是黃威彰,都是大陸號碼,聽聲音就知道不是黃威彰,黃威彰不是我的老闆,之前說黃威彰是我的上手是因為那時候黃威彰跟我要錢,我有點被逼急了,我就說黃威彰是我的上手,燕子是我在107年年底在臺南案的上手,「錢櫃」是其他案子的上手等語(見本院卷㈥第78-83、87、219-223頁),足認證人朱瓊惠於偵查中或係指述黃威彰為其上手而為詐欺集團之成員或係指述黃威彰係介紹其加入他人詐欺集團,其指述已有歧異,且於審理中更改證稱黃威彰既非其上手、亦無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是證人朱瓊惠之前、後指述已明顯不一,已有瑕疵。
⑵證人朱瓊惠於另案臺南地院審理時證稱:我與陳建元於107年
12月7、9日臉書與通訊軟體對話提到的「現在要做的工作」、「怕有人會檢查手機」、「插卡」等等,就是陳建元介紹領包裹的工作,當時不知道陳建元已經再做車手工作,後來才知道那是燕子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我正式在該集團擔任車手持卡領款,是於107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至臺中7-11收取 張華 寄送之人頭帳戶包裹,當日返回臺南後,與黃威彰、蔡秉哲見面,他們把我身上東西都搜出來,有發現我身上有很多存簿跟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㈥第85-88頁),核與其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最早開始擔任車手是在107年12月17日、18日跟黃威彰說有公司的對話時間沒多久之前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㈥第247頁),並有朱瓊惠與陳建元間之通訊對話軟體紀錄、朱瓊惠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足見證人朱瓊惠證稱其與陳建元於107年12月7日、9日間即與陳建元共同加入詐欺集團,且於同年月17日上午已依詐欺集團指示領取人頭帳戶而參與詐欺犯行,應屬可信。而觀諸黃威彰與證人朱瓊惠間自107年12月13日迄至同年12月17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黃威彰持續在找尋陳建元、屢次抱怨朱瓊惠未接聽電話,甚至於同年12月17日下午5時後轉貼「此人惡意欠錢不還當初說有困難一句話馬上借他時間到一騙再騙一拖再拖台南永康人請各位注意」文字及朱、陳照片等文字,迄至同晚間始相約見面等情,有上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9-29頁),足見被告黃威彰於證人朱瓊惠已開始加入詐欺集團從事領取人頭帳戶包裹行為後,猶再向證人朱瓊惠催討債務,是公訴意旨指述證人朱瓊惠係經被告黃威彰招募、強逼而加入詐欺集團以及黃威彰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員等節,尚有誤會。
2.證人朱瓊惠於本案犯行前即與被告黃威彰並無聯繫,卷內亦無資料顯示黃威彰有因證人朱瓊惠之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而由詐欺集團分得報酬:⑴關於黃威彰如何知悉證人朱瓊惠參加燕子之詐欺集團一節,
業經證人朱瓊惠於本院、另案臺南地院審理時均證稱:係於107年12月17日去臺中領取詐欺集團張華之人頭帳戶包裹返回臺南後,同日晚間與黃威彰、黃威彰所稱之金主蔡秉哲見面,恐嚇我不把陳建元找出來就會死的很慘,就是揚言要讓我死,所以我就找詐欺集團的人「燕子」保護我,當時由「燕子」向黃威彰協商,約定「燕子」會將我從事詐欺的報酬直接轉給黃威彰抵債,但我不知道「燕子」是否確有代償還欠款及償還數額,當時燕子是說要直接把我賺到的錢,把利息的部分扣起來給黃威彰等語(見本院卷㈥第85-88、253-256頁),並有上開朱瓊惠與黃威彰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見本院卷㈢第19-29頁)以及黃威彰與蔡秉哲之107年12月17日通訊軟體顯示蔡秉哲稱人抓出來再說、先把海報作出來給他壓力他就知道了,黃威彰回稱載到了。蔡秉哲:門鎖著等文字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大致相符(見本院審訴卷第141-145頁),亦與被告黃威彰於警詢供稱:107年12月17日晚間9點,我、蔡秉哲有與朱瓊惠在永康見面,我有看到朱瓊惠手上拿了一疊存摺簿,後來一起去吃飯,朱瓊惠接到一名綽號燕子的男生電話,我跟蔡秉哲本來都不認識這個綽號燕子的男生,因為朱瓊惠在我們身邊,所以燕子就有與蔡秉哲通到電話,通話內容大意就是燕子知道朱瓊惠有欠我和蔡秉哲錢,希望我們把朱瓊惠載回去,燕子之後會將朱瓊惠的薪資直接抵扣給我和蔡秉哲等語大致相符(見北檢3344偵卷第12-13頁),佐以黃威彰與朱瓊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黃威彰於108年12月19日表示那個猴子(指陳建元)不是在你們公司上班,你跟公司說他的也一起扣啊,這樣你才不用這麼累。朱瓊惠於108年1月3日表示 小猴 今天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跟你處理,所以你們之後都打給他,不要在打給我。黃威彰表示陳建元不接電話,朱瓊惠回稱:他在公司上班,他們公司叫他把外面欠的處理掉,黃威彰問燕子那邊的嗎?朱瓊惠回稱不是。朱瓊惠於108年1月5日表示我時間一到利息不也照給?被告黃威彰則回那也是燕子幫你處理的,而且沒有延到嗎等節,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31-44頁),且被告黃威彰亦自陳有以FACETIME與暱稱燕子之人聯繫(見北檢3344號偵卷第12-13頁),並有黃威彰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見北檢3344號偵卷第83頁),足認被告黃威彰與朱瓊惠間雖曾提及燕子、公司,然依上開朱瓊惠之證述及兩人間之對話紀錄觀之,可知黃威彰確非燕子詐欺集團之成員,而是朱瓊惠為清償其保證債務而使黃威彰直接與朱瓊惠上游聯繫,處理如何以朱瓊惠於詐欺集團之報酬抵償等事宜。
⑵證人朱瓊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黃威彰做海報揚言要用
我們,在108年1月5日後,就封鎖黃威彰,與黃威彰斷了聯繫,也跟「燕子」說我們已經跟黃威彰翻臉,都封鎖他了,之後就不用再跟黃威彰匯款、聯繫,所以本案在108年1月15、17日將詐騙款項交回給燕子後,黃威彰並沒有從中扣得利息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58-258頁),核與黃威彰與朱瓊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黃威彰於108年1月1日向朱瓊惠稱:是要問你5號清不用利息,你有沒有辦法嗎?時間要到了,你們電話又不接怎麼問?總清是20,000哦;於108年1月3日朱瓊惠向被告黃威彰稱:小猴(指陳建元)今天打給我說他要跟你處理,所以你們之後都打給他,不要再打給我…他說下班會跟你講,他人不在臺南,所以我不知道他哪時下班;於108年1月5日黃威彰因朱瓊惠均未接聽電話,而向朱瓊惠稱:時間到了,電話又不接,2萬而已沒有很多不用搞得這樣,不回沒關係,老墾丁嘛,我再去老墾丁找你七辣聊天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㈢第38-44頁),佐以黃威彰與蔡秉哲於108年1月5日商討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蔡秉哲:有消息嗎?黃威彰:沒有。蔡秉哲:留言給他,擺夜市保佑不要遇到我去屏東。問題是如果燕子趴調呢。女的FB給我。男的簽的本票也拿給我…連燕子也在閃等語,亦有上開通訊軟體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46-148頁)。
堪認證人朱瓊惠證稱於108年1月5日後即與黃威彰切斷聯繫等情,應屬可信。又佐以證人朱瓊惠於警詢、偵查時證稱:108年1月17日案件是「施佳君」當晚透過易信、秘聊軟體指揮我等語(見13477偵卷第14、89-90頁),而黃威彰於108年1月9日即因證人朱瓊惠之指述而為警拘提,並將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扣案,而該扣案行動電話於另案臺北地院審理時,送請臺北地檢署數位採證室鑑定,經以採證工具提取結果略以:扣案行動電話內有安裝「微信」,持用人之「微信」暱稱為「皇帝」、「 小彰 」,並未發現有密聊、易信等通訊軟體,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結果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㈥第279-336頁)。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黃威彰與朱瓊惠之本案犯行有何關連。⑶至證人朱瓊惠固證稱曾由燕子與黃威彰聯繫,以其詐欺犯報
酬抵償利息,具體有無清償不清楚,應該已經有抵償幾千元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53-254頁),惟據被告於警詢供稱:107年12月17日我與蔡秉哲、朱瓊惠見面,希燕子望我們把朱瓊惠載回去,燕子之後會將朱瓊惠的薪資直接抵扣給我們,但燕子後來也失聯,打電話給燕子,他也不接等語(北檢3344偵卷第13-14頁),佐以被告黃威彰自108年12月17日後仍持續向證人朱瓊惠、陳建元積極索取債務,要求朱瓊惠向詐欺集團表示應該也要陳建元之報酬扣款、與朱瓊惠約定要於108年1月5日將債務總清,陳建元於108年1月3日向黃威彰稱:可以來臺北一趟嗎?還你錢,你只有這次的機會而已,之後即失聯,有黃威彰與朱瓊惠、陳建元之通訊軟體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81-90頁,本院審訴卷第165-179頁),而證人朱瓊惠於107年12月26日即曾為警查獲等節觀之,實難認定被告黃威彰有與朱瓊惠之上游燕子詐欺集團具體約定應將本案(108年1月15日、同年月17日)朱瓊惠所得報酬用以抵償,依卷內現存資料,更無從認定被告黃威彰有自朱瓊惠所屬之詐欺集團分得本案詐欺所得。是證人朱瓊惠此部分證述,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黃威彰之認定。另證人朱瓊惠固曾證稱其參與燕子詐欺集團從未獲得報酬,均用已抵償黃威彰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56頁),然觀諸朱瓊惠自107年12月18日迄至同年月26日經查獲之擔任車手提領之詐騙金額為19萬9000元、6萬9000元、13萬7800元、25萬元、10萬元、14萬9000元、3萬元,共計93萬4800元,詳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4號、108年度訴字第694號刑事確定判決附表、108年度訴字第1360號確定判決,倘依其自述分得報酬應係提領金額之3%,則應可分得2萬8044元,對照證人朱瓊惠於另案臺南地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借款10天為1期,1萬元每期利息是1000元,燕子有幫忙還2、3期利息,後來就沒有處理了,所以本金、利息都還沒有還完等語(見本院卷㈥第76、86-87、90-91頁),倘證人朱瓊惠上開期間之報酬均用以清償抵償,何以黃威彰仍持續於上開期間持續催討債務,是證人朱瓊惠此部分所證,尚非全然無疑,從而公訴意旨以此為由認證人朱瓊惠係遭被告黃威彰逼迫從事本案詐欺犯行,尚難以採憑。
3.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如屬事後共犯,則為我國刑法所不採;舊刑法第44條第1項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正犯犯罪已經完成而僅止事後加工者,即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76年度台上字第4155號、71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乃從屬於正犯而存在,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雖幫助犯之成立不以正犯知情為要件,但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次按幫助犯,學理上稱為從犯,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是縱然被告黃威彰於知悉朱瓊惠加入詐欺集團之情況下,為索取債務,而允諾朱瓊惠以其詐欺所得報酬清償,然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證明其已對於證人朱瓊惠係如何、何時從事詐欺集團犯行有所認識,更無意思聯絡、犯意分擔可言,亦無對其犯行施以助力,依上說明,尚難認有何共同正犯或幫助犯關係,是公訴意旨以被告黃威彰明知朱瓊惠加入詐欺集團,仍與其集團上游達成以朱瓊惠詐欺報酬抵償債務之方式,而共犯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尚有誤會。
4.證人陳建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指稱被告黃威彰係詐欺集團成員,為其上手,並稱通訊軟體密聊暱稱「小錢柜」指的就是黃威彰,暱稱「錢老爺」指的是黃威彰的詐騙上手(見19701偵卷第54-55頁,見本院卷㈥第47-50頁),然其於另案臺南地院審理時先證稱:黃威彰在密聊中的暱稱是「錢老爺」,至於「錢老爺」、「小錢柜」是不是都是黃威彰我忘記了,後經提示107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後,始證稱:「小錢柜」應該是黃威彰,「錢老爺」應該是黃威彰的上手等語(見南院1047卷㈡第74頁),其指述已有瑕疵;而由陳建元與密聊暱稱「小錢柜」、「錢老爺」之107年12月17日下午2時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容觀之,亦無法自對話內容認定被告黃威彰即為上開暱稱「小錢柜」或「錢老爺」之人,且「小錢柜」對陳建元稱:2號在你旁邊,做得好我會給你漲工資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1頁),惟同日黃威彰則因無法聯繫朱瓊惠、陳建元而與蔡秉哲共同前往臺南永康直接向朱瓊惠討債,業如前述,而蔡秉哲與黃威彰同日之對話紀錄亦載有:到永康跟我說,今天有空再過去女生家看看,她有已讀你了嗎,男生手機還是關機喔等文字(見本院審訴卷第141頁),足證其時黃威彰確實因無法聯繫上陳建元而前往向朱瓊惠催討債務,倘「小錢柜」確為黃威彰,何有可能會發生黃威彰無法聯繫陳建元之情事,況被告黃威彰於本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內並未發現有密聊、易信等通訊軟體,業如前述,是證人陳建元之指述既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自難以採信。另證人陳建元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並未參與桃園案件(即本案詐欺案件),參加的是臺北、高雄為主,臺南只有1次,我和朱瓊惠有一些案件是同一詐欺集團,有些不是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6-88頁),是證人陳建元上開不利於被告黃威彰之指述,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黃威彰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事證。
六、綜上所述,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黃威彰有起訴書所指之犯嫌,而證人陳建元雖指稱被告黃威彰為詐欺集團成員,然陳建元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且其證述均有瑕疵,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資為憑佐,本院自難僅憑朱瓊惠、陳建元前開有瑕疵之證述,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而為被告黃威彰不利之認定,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黃威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附表1:
編號金融卡帳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金額1中華郵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08年1月15日下午3時24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桃園成功路郵局6萬元2108年1月15日下午3時28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桃園郵驛店2萬元3108年1月15日下午3時31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桃園成功路郵局6萬元4108年1月15日下午3時32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桃園成功路郵局1萬元5108年1月17日上午9時46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桃園成功路郵局6萬元6108年1月17日上午9時47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桃園成功路郵局6萬元7108年1月17日上午9時48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桃園成功路郵局2萬5,000元合計29萬5,000元附表2編號金融卡帳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金額1中華郵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08年1月17日晚間7時27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之自動櫃員提款機6萬元2108年1月17日晚間7時28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之自動櫃員提款機6萬元3108年1月17日晚間7時32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政門市之自動櫃員提款機2萬元4108年1月17日晚間7時34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龍潭分行之自動櫃員提款機1萬元5大溪區農會員林分部帳號000000000號108年1月17日晚間7時35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龍潭分行之自動櫃員提款機2萬元6108年1月17日晚間7時35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龍潭分行之自動櫃員提款機2萬元7108年1月17日晚間7時35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龍潭分行之自動櫃員提款機2萬元合計2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