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國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毒偵字第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國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能記取教訓,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營毒偵字第58號被告蘇國生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另案在臺南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國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營毒偵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猶不知悔悛且未戒斷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2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4時24分,徵得蘇國生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國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蒐證照片1張、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警方查獲通知採血紀錄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103年度營毒偵字第20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可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檢察官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許靜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