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7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6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慶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慶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吳慶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被告酒後係騎乘普通輕型機車。
(三)、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四)、被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五)、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前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769號被告吳慶忠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慶忠於民國105年2月1日上午10時33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行飲用啤酒,並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嗣於105年2月1日上午10時33分,吳慶忠於行車途中,因未戴安全帽而遇警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散發濃厚之酒氣,乃當場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慶忠於警詢│訊據被告吳慶忠雖不否認有酒後騎│││及偵查中所為之供│乘上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述│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是昨││││天喝完酒,睡了一覺,早上騎車出││││門被酒測,還測到酒測值云云。│├──┼────────┼───────────────┤│二│本件臺南市政府警│證明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甘東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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