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9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94號原告 楊炳傳 即榮泰塑膠廠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 饒金秋 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8日15時1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路口時,因有「行車紀錄器無法拆卸、無法判讀」之違規事實,遂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桃園分隊警員填製103年3月18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放善,仍繼續行駛」之情形,於103年5月30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車輛責令臨時檢驗,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系爭車輛平時均有按時保養、依規定審驗行車紀錄器,且需於每日行車前裝上行車紀錄紙,方可出車。本件係因員警攔查之時,突然發生機械故障,以致臨時無法取出行車紀錄卡,經於翌日送廠檢修後,判定為行車紀錄器不作用,由技術人員使用特殊工具強行拆下維修,故非人為因素而不應裁罰。
(二)被告部分: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8款規定,自90年1月1日起新登檢驗領照之8公噸以上未滿20公噸車輛,均應裝設行車紀錄器,倘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揆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行駛。準此,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既為2003年8月,自應加裝行車紀錄器,且本件業經舉發單位查證舉發並無不當,則被告援依法作成原處分,應屬適法。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9,0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罰鍰」;「違反前三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2、4項規定甚明。次按,「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88年9月23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其為8公噸以上未滿20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90年1月1日起,亦同。自96年2月1日起營業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前項第一款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行駛。前段紀錄卡應妥善保存一年備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8款、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取締光碟、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雖原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統一發票、送貨單、檢修單等件為證,然查,觀諸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檢修單(見卷第12頁)所示,其入廠原因欄位記載「行車紀錄器不作用&行車紀錄器紙外帶140/單日_送修」等語,已清楚載明系爭車輛係因行車紀錄器無法發揮正常作用而於舉發違規之翌日即103年3月19日入廠檢修,並經拆卸後送修,是原告執此作為行車紀錄器有於攔檢當時正常運作,僅因機械故障導致無法取下以供判讀之憑證,顯屬無據;參以樺統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紀錄器零件發票及送貨單明細(見卷第11頁),亦載明當次維修之材料品項除封印、2軸齒輪、壓接板、接點外,尚包含要價6,000元之「配線板總成」,由此益徵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並非僅係原告所述之單純無法拆解問題,紀錄功能上亦應有所缺損,否則即無更換各種配線板集合零件之必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諸如行車紀錄器定期維護紀錄、行車前檢查紀錄、舉發違規當日之行車紀錄紙等證明文件,以資證明其確有定期維護系爭車輛,並於行車前確實檢查行車紀錄器之正常運作,僅因臨時發生機械故障,導致無法拆卸以供判讀,徒空言主張,自難信實。
(三)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放善,仍繼續行駛」之違規事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及67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並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慧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