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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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家陸許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聲請人王○苹相對人林○開上列當事人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2002年(民國91年)5月3日所為而於西元2002年(民國91年)0月00日生效之(2002)融民一初字第95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吳○釵(係臺灣地區人民,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105年2月6日死亡)與相對人(係大陸地區人民)於87年10月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婚後因雙方性格不合,難以繼續夫妻共同生活,經相對人於91年間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2)融民一初字第95號民事判決准許離婚確定,並經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以(2002)融證字第67625號、第67626號公證在案,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確定判決書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2)融民一初字第95號民事判決書及(2002)融法民證字第434號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02)融證字第67625號及第67626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5年2月26日 海森 (法)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母親吳○釵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吳○釵與相對人於87年10月8日結婚,嗣吳○釵於105年2月6日死亡,而吳○釵與相對人間之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2)融民一初字第95號民事判決准許吳○釵與相對人離婚,並於91年9月28日確定之事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並經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2)融民一初字第95號民事判決書及(2002)融法民證字第434號生效證明書影本各1件、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02)融證字第67625號及第67626號公證書影本各1件為證,且上開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105年2月26日海森(法)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影本1件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
四、次查,上開判決係就吳○釵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經審理查明,原告 林齊開 與被告吳○釵經人介紹相識後,於一九九八年十月八日在福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記機關草率登記結婚。婚後不久,被告就返回臺灣。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原告獲准赴臺灣探親。雙方在臺灣共同生活期間,因性格不合,夫妻間經常發生爭吵,產生矛盾。一九九九年十月原告回到福清。此後不久,雙方就失去聯繫至今,使夫妻矛盾進一步惡化。原告遂於二○○二年一月八日向本院起訴,訴請離婚,並主張婚後未生育子女,也未創造共同財產。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閩榕民婚字第W982398號結婚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被告的戶籍謄本、原告的起訴狀及陳述為證,經本院審查核實,予以確認。本院認為,原告林齊開與被告吳○釵草率登記結婚,其婚姻基礎差,婚後雙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經常發生爭吵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現雙方已斷絕聯繫,原告請求離婚,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等語,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堪認該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五、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