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榮於本院一O四年度審交簡字第一三O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榮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2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4年7月20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4年12月10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5年1月5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迄今未逾6月。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供作審認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行為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與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04年6月22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4年7月20日確定在案,而於緩刑期內之104年12月10日故意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5年1月5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1月25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
四、爰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過失致死罪,係因其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他人死亡,始受刑事追訴,而後案所犯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則係因其違反酒醉駕車之規定,而有侵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虞之抽象危險,前後2案均係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法定義務,致生危害於往返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犯2案之犯罪性質相近,是受刑人經本院於前案為緩刑2年之宣告後,其於緩刑期間,本應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用路人安全為特別之注意,於駕車時隨時提高警覺,俾免再次觸法危及公共安全,詎於前案緩刑確定後,又酒後駕車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雖受刑人前後2案所涉罪名不同,惟均屬刑法對道路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產生危害之行為,且近年來因酒駕肇事頻傳,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裂,政府再三宣導大眾「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觀念,無非欲端正酒後駕車之不良風氣,減少酒醉駕車肇事之悲劇一再重演,警察機關亦強力稽查取締,以保障社會大眾行車安全,詎受刑人仍無視於政府之禁令及宣導,復於緩刑期間,未能知所警惕、悔悟,竟於飲酒後駕車而違犯公共危險案件,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自制力及守法觀念,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及身體法益,且未珍惜自新機會,是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0號判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洵有理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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