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補字第20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楊勝雄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黃鈺惠 、 夏慎鴻 、夏慎
澤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622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3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