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聲請人 彭智凱 (原名 金智凱 )代理人 許仁豪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須三者均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換言之,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家中事業經營不善及擔任其姐之車貸保證人,因而積欠債務,聲請人名下並無資產可變賣取償,目前在高雄擔任志願役軍職,每月薪餉約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惟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3萬5,76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前2年內亦無任何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東縣稅務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頁、第12頁至第20頁、第45至5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背面),堪信屬實。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查聲請人目前擔任志願役軍職,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每月實領薪餉(已扣除每月軍保、健保、退撫費及伙食費),約5萬2,146元【計算式:《(4萬350元÷31日×23日)+4萬350元+4萬350元+4萬350元+4萬350元+4萬982元+4萬954元+4萬8,954元+64萬7,912元+11萬4,126元+5萬1,325元+5萬1,325元+5萬1,325元+(5萬1,325元÷31日×8日)》÷24月=5萬2,1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三)依聲請人之民事陳報三狀(見本院卷第44頁及背面)所載,其聲請更生前2年內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伙食費3,554元、交通費1,629元、雜支3,000元、軍保437元、健保644元、退撫費1,056元、電話費1,930元、保險費1萬2,931元、水費206元、電費379元及負擔家中生活費1萬元,每月合計支出3萬5,766元,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清算制度,既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但非為維持債務人過去之慣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即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是債務人在其生活受相當程度之限制情況下,於維持基本生活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履行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合理現象。茲就聲請人臚列之每月各項必要支出是否合理、允當分述如下:
⒈關於伙食費3,554元(含零食費2,000元)、軍保437元、
健保644元、退撫費1,056元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薪餉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惟聲請人每月實領薪餉既已扣除伙食費1,554元、軍保437元、健保644元、退撫費1,056元,是此部分支出不應再重複列計而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主張其為青壯年,每月需支出零食費用約2,000元,惟於聲請人負擔債務之際,金額尚屬過高,予以酌減為1,500元為適當。
⒉關於交通費1,629元部分:聲請人稱每年自基隆港或高雄
港返回臺東住家,約12趟,倘分別自高雄港或基隆港返回臺東住家需花費交通費用6,984元、1萬2,564元等語,經查:⑴搭乘高雄捷運自左營站至高雄車站之全票票價為25元,搭乘火車從高雄至臺東之自強號全票票價為362元,自臺東火車站搭乘客運返回臺東住處之公車全票票價為29元,有高雄捷運紅橘線運費矩陣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票價試算表、鼎東客運山線票價一覽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是聲請人自高雄港返回臺東住處所需之交通費應為4,992元【計算式:(25元+362元+29元)×2×6=4,992元】;⑵搭乘火車自基隆站至臺北車站之全票票價為64元,搭乘火車從臺北至臺東之自強號全票票價為783元,自臺東火車站搭乘客運返回臺東住處之公車全票票價為29元,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票價試算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是聲請人自基隆港返回臺東住處所需之交通費應為1萬512元【計算式:(64元+783元+29元)×2×6=1萬512元】。是以,聲請人自外地返回臺東之交通費用平均每月需1,292元【計算式:(4,992元+1萬512元)÷12=1,292元】,逾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刪除。
⒊關於雜支3,000元、水費206元、電費379元部分:就雜支
費用,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憑證以資證明,至水費、電費則有電費繳費憑證、水費繳費憑證為證,衡諸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支出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無違,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⒋關於電話費1,930元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亞太電信電話
費用通知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惟聲請人為志願役軍職,工作性質上尚難認有支出高額電話費用之必要性,於聲請人負有債務之情形下,理應樽節開支,減縮食衣住行之基本生活外之消費,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費用,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至每月1,000元較為合理。
⒌關於保險費1萬2,931元部分:聲請人所主張之非勞健保費
之保險費1萬2,931元,係屬全民健康保險以外之保險契約,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光人壽新美麗人生終身壽險保險單影本、郵政簡易壽險保險單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於聲請人負債而無法清償之情形,將商業保險之保險費列為必要支出,在維持生活之基本水平及保障債權人之財產權之上,即有失衡,應認此保險費之支出非為維持聲請人生存之必要費用,自難認係屬聲請人必要之支出,而應予刪除。
⒍關於貼補家用支出1萬元部分:性質上應屬扶養費用,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開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
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規定(參照最高法院62年度7月16日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查聲請人之父 彭秀誠 ,無所得,名下僅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之1筆旱地及逾使用年限之汽車1輛,財產價值甚微;聲請人之母 金秀珍 ,名下無所得亦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2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足認聲請人之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聲請人尚有其姐 彭佩婷 (其更生事件另由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受理中)及弟 彭智恩 、妹 彭婉溶 ,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惟彭智恩目前服役中、彭婉溶就學中,未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無法負擔扶養義務,尚屬合理,至彭佩婷現為護理師,是以,應由聲請人與彭佩婷2人共同分攤扶養父母之費用。參酌聲請人目前負債現況及每月實際收入情形,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1,448元計算,聲請人所陳報每月負擔之扶養費用並未過高,應予准許。
⒎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合計為1萬7,377元(計算式:
1,500元+1,292元+3,000元+206元+379元+1,000元+1萬元=1萬7,377元)。
(四)是聲請人之收入5萬2,146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萬7,377元,尚餘3萬4,769元可供清償債務,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101萬679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45萬8,283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55萬2,396元,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40頁)觀之,縱不計利息,僅需約2.42年之時間即可清償(計算式:101萬679元÷3萬4,769元÷12月≒2.42年),縱聲請人自民國106年7月起,每月扣薪1萬5,093元,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受償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每月亦剩餘1萬9,676元,不計利息,亦僅需約4.28年之時間即可清償(計算式:101萬679元÷1萬9,676元÷12月≒4.28年),還款年限並未過長,復參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23歲,尚有約42年收入之職業生涯可期,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尚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並經本院於106年11月7日命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在案,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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