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德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79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其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一日為期間末日(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一)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德謀(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於民國106年7月27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之住所(被告前雖陳明有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之居所,惟被告自承該處房屋於原審法院106年6月22日審理時已出售,並未繼續居住該處,而係居住在戶籍地一節,有本院
106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鏡平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3頁)。是原審判決應自寄存之日即106年7月27日起,經10日即於106年
8月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從106年8月6日之翌日起算10日上訴期間,計至106年8月16日,另被告之住所地在雲林縣荊桐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
1款第1目規定,其在途期間為5日,計至106年8月21日(星期一)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亦即至遲應於106年8月21日當日提出上訴,惟被告遲至106年9月12日始提出上訴狀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日期章戳可憑(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法定之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