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簡字第265號原告 連麗玲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北市政府法務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情節,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二、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惟原告未依法表明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姓名 劉銘龍 (局長)及住所(可同機關地址),應予補正,另原告所列之被告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則非原處分機關,應予刪除。
三、原告起訴時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出起訴狀繕本以供送達被告,原告應遵期提出記載上開補正事項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到院,並提出原處分書影本(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4月28日廢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到院,以資憑辦。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文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