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9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6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98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黃鎮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98號裁定,提出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應徵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林麗真法官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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