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45號上訴人 林弘祥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杜微被上訴人松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錫恩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報名參加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交由被上訴人松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盟公司)承攬辦理之「107年營運人員甄試」(下稱系爭甄試),松盟公司為考試服務提供及危險製造者,負有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明知第一試體能測驗(下稱系爭測驗)採雙手各提15公斤重物跑走方式,跌倒時有無法以雙手保護頭頸部安全之缺陷及危險,亦無以該方式測試體能之必要,竟未選擇以其他方式測驗體能,試場復未提供應試者跌倒時可騰空雙手保護頭頸部之防免危險措施,且未告知系爭測驗存有因體能無法負擔而跌倒受傷之危險及應試者如何加強訓練肌耐力,以避免或降低可能發生跌倒風險,致伊於測驗中跑走失衡跌倒時因雙手負重無法保護頭頸部而受傷,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萬5,263元、看護費用36萬元、交通費用2萬7,300元、工作損失39萬2,700元、護具費用2萬3,000元、勞動力減損172萬3,764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331萬2,027元之損害。鐵路局為系爭甄試之定作人,疏未注意指示松盟公司採取預防危險措施,其定作及指示有過失,亦須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及加計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松盟公司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據其於原審減縮上訴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甄試簡章上載明系爭測驗方式,系爭測驗入場通知書上記載應試地點及應試當天將進行「雙手各提15公斤重物或砂袋,跑走100公尺」之測驗,並提醒應試者注意個人安全及身體狀況,測驗當天現場提供3種護具,應試者得於測驗前自行模擬、預先熟悉重量,測驗前播放宣導影片內容有真人模擬、考試流程、配戴護膝必要性之警語,應試者於測驗前須看過宣導影片1次,並簽署「體測健康狀況檢視切結同意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後始能測驗,伊於測驗前已善盡提醒應試者注意測驗內容及自身健康等義務。上訴人參加系爭測驗時,自行選擇不穿戴護具,簽具系爭切結書,嗣於測驗過程中跌倒受傷,難認伊有過失。又松盟公司提供測驗場地地面為PU材質,具有防護衝擊、減緩運動壓力之功能,現場並配有護理師1名、救護人員2名及救護車,試場工作人員均受事前培訓,無設置、管理不當之處。況系爭測驗無時間限制,應試者得選擇跑步或走路方式通過測驗,伊舉辦系爭甄試已善盡職責,無違反注意義務,上訴人所受損害不可歸責於伊。縱認本件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就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未充分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甄試由鐵路局委託松盟公司辦理,上訴人於107年7月14日舉行之系爭測驗中跌倒於跑道上,經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救治,診斷受有外傷性頸椎第一節骨折、外傷性頸椎第五節爆裂性骨折併神經壓迫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應就侵權行為之要件及鐵路局於定作或指示系爭甄試事項有過失,負舉證之責。而被害人認識並自願參與某項可容許之危險時,若加害人未增加額外之風險,被害人對該危險所生損害,具有默示承諾,得阻卻加害行為之違法性。上訴人參加系爭甄試應試類別為「電機」,鐵路局為應工作性質所需,以系爭測驗招考雙手負重跑走能力及協調性佳之適任人員,充實日常營運及災難搶修之團隊能力,以維護公共安全,難認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系爭測驗具必要性,測試過程會伴隨身體受傷之風險,與運動比賽性質類同。日常生活中,雙手負重行進,不論步行、跑步皆可能失衡跌倒,且因雙手提物無法本能護身而受傷,實屬常見。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6日在鐵路局官網公告系爭甄試簡章,其內記載系爭測驗方式為「雙手各提15公斤重物或砂袋,跑走100公尺」,並自同年6月1日起公告於各網路平台、報社等媒體,復於同年7月9日公告測驗地點,已於系爭測驗前,保留合理期間供應試者事先充分練習,熟悉測驗場地及環境,並得藉此了解活動風險,應試者對系爭測驗在競試中可能發生跌倒且雙手不及騰空保護身體之危險,應有所認識,被上訴人無逐一臚列詳細告知說明各種可能受傷情況之注意義務。上訴人基於日後職涯考量報名系爭甄試,自願參加系爭測驗,於進行測驗前觀看宣導影片光碟後,簽具系爭切結書,松盟公司業於測驗開始前,向應試者說明測驗有危險性,應穿戴護具,並有示範人員,從起跑開始至返回,全程以跑步方式示範1次,上訴人知悉系爭測驗存有跌倒而雙手不及騰空防護之固有風險。又系爭測驗地點國立花蓮高級農業職業學校內籃球場為PU場地,地面平坦無缺陷,現場並有護理師1名、救護人員2名及救護車待命,上訴人於進行系爭測驗時,未穿戴護具,於折返跑時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救護人員立即上前救治,被上訴人於系爭測驗提供之軟硬體設備,均無缺失。系爭甄試應試者須高中(職)以上學歷,依其體育知識及運動經驗,應知系爭測驗涉及四肢肌耐力及心肺能力,欠缺不足者可能影響競試時步伐速度及穩定性表現而跌倒。上訴人係69年間出生,具有應試學歷資格,當無不知之理,縱有不知或認知不足之處,本應自尋專業人士諮詢訓練,未充分準備即參加應試,非屬被上訴人所得預見之合理範圍。慈濟醫院鑑定係認依國人一般體能狀況,會有無法負擔系爭測驗之情形,而將體能因素列為上訴人受傷原因之一。上訴人原從事工作內容包括原料搬運、攪拌器操作,抬舉、攜帶50公斤重物為其經常性工作,熟悉抬舉重物行進之動作,知悉此等動作可能致傷之風險,其四肢肌耐力、心肺功能等體能狀況,遠較一般國人為優,從其簽具系爭切結書、不戴護具、跑走速度快等情,充分展現參加系爭測驗之自信,足徵上訴人無體能不足負荷系爭測驗情形。被上訴人不負有事先告知如何自我訓練及體能無法負擔會有跌倒受傷危險之義務,縱未為告知,亦難認增加系爭測驗活動額外之風險。另參酌慈濟醫院鑑定認:上訴人負重跑步過速為受傷主因,本案無其他安全措施可預防。可見系爭測驗方式實無避免頭頸受傷之安全措施,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屬系爭測驗固有風險所生損害,無從課被上訴人事先告知如何避免傷害之義務。上訴人事先知悉系爭測驗之風險且自願參加,被上訴人未增加額外風險,上訴人因此所生損害,具有默示承諾,得阻卻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違法性。松盟公司對上訴人所生損害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請求鐵路局賠償,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8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31萬2,027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系爭測驗以雙手各提15公斤重物跑走,測驗中跌倒時有無法以雙手保護頭頸部安全之缺陷及危險,無以該方式測試體能之必要,試場未提供應試者跌倒時可騰空雙手保護頭頸部之防免危險措施,其他機關或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中以負重跑走方式測驗體能者,未限定應試者負重方式,被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等語,並提出相關甄試簡章為證(原審卷第456至458頁、一審卷第242至243、315至328頁)。核屬有利上訴人之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取捨意見,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上訴人參加系爭甄試之類別為「電機」,工作內容包括運轉、技術、車輛檢修、設備維護、客車清潔盥洗、搶修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慈濟醫院認定:上訴人於系爭測驗受傷之原因為體能無法負擔及負重跑步過速,要避免頸椎損傷,負重競速的項目要能騰空雙手(例如使用背包負重),空出的雙手才有機會在跌倒時保護頭部及頸椎(原審卷第391頁)。究竟上訴人參加系爭甄試類別之體能測驗有無以雙手負重測試之必要性?倘若有其必要性,於系爭測驗中被上訴人是否無防免應試者頭頸部受傷措施之注意義務?測試現場備置護具(護膝、護肘與手套)是否足以防護應試者頭頸部之受傷?此攸關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其注意義務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尤待釐清。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翁金緞法官黃明發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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