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366號上訴人 林秉諺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 律師
諶亦蕙 律師 邱鼎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9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526、36841、37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林秉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想像競合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以及諭知相關沒收(銷燬、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此部分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坦承與 李學承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供出並因而
查獲李學承。原判決理由一方面說明李學承與「Jason」為運輸大麻之共同正犯,一方面指稱李學承並非與「Jason」共同提供大麻之人,因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大麻與其他第二級毒品具有本質上差異,根據國內學者及國
外研究文獻指出,施用大麻不會導致暴力行為發生,反而會減少,除了未成年人外,對於人體幾乎無危害,且具有多種獨特醫療效用等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大麻列為第二級毒品,實有情輕法重之遺憾。原判決未能審酌上情,遽認大麻具有社會危害性,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情形,不免倒果為因,其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二種要件兼具,才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理由載明:上訴人固供出共同正犯李學承,並因而查獲,惟並未供出毒品來源,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至上訴意旨所引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所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查獲供述者的毒品「上游」或「平行」共同犯罪行為人等語,因正犯或共犯在個別犯罪之地位,存在上下隸屬、平行對等者皆有之,所指「上游」、「平行」共同犯罪行為人,係針對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共犯或正犯」而言,而非用以詮釋「供出毒品來源」之「來源」,只單純描述因其所供出而查獲之該共犯或正犯等人就該毒品來源之時序、地位之相對關係。則原判決認上訴人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應屬有據。上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說明於不顧,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以上訴人自承冒用他人名義報關之目的,係為躲避追緝,顯見其明確知悉我國嚴厲禁絕大麻運輸入境國內,猶跨越國境運輸含大麻成分之菸草2包(含包裝總淨重410.55公克,空包裝總重39.88公克)、軟糖2包(含包裝總淨重26.94公克,空包裝總重4.48公克)、巧克力2包(含包裝總淨重
43.78公克,空包裝總重1.34公克)(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數量甚多,有流布市面之風險,對社會潛在之危害非輕等,參以上訴人曾數度否認犯行,與自始至終坦白供承全部犯罪事實,並配合調查之情節有異。因而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形。且上訴人所犯之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並無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等旨,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酌量減刑規定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上訴意旨援引其他案件,主張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云云。惟不同案件之犯罪情狀未盡相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尚難單純比附援引,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五、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之情形,徒執前詞,或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或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