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上訴人 李秋珍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 律師被上訴人 李戴增 榮妹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長女,伊於民國106年6月住院,乃委任上訴人保管伊所有内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國民身分證,按月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423萬1,144元匯入伊二媳婦 盧穗茹 之金融機構帳戶,以支付伊醫療、外勞及生活等費用(下稱系爭帳戶事務)。惟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未再依約匯款予盧穗茹,並於106年10月24日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扣除上訴人已匯之135萬5,000元,其尚保管287萬6,144元,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無繼續保有該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倘認伊終止契約不合法,亦得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交還等情,依民法第179條、第535條、第542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24萬5,00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間委任其次女 李秋蓮 處理系爭帳戶事務,嗣109年9月4日系爭帳戶匯入423萬1,144元後,改委任伊與李秋蓮共同處理系爭帳戶事務,李秋蓮遂領出410萬元交由伊保管,李秋蓮則負責記帳。伊已透過李秋蓮匯款135萬5,000元予盧穗茹及交付現金50萬元予李秋蓮,現保管金額為224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因生病氣切欠缺意思能力,無終止與伊及李秋蓮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自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第一審法院於110年12月24日至○○市○○醫院呼吸照護000室病房勘驗,被上訴人雖因氣切無法言語,但明瞭他人對其表達之意思,並以點頭、搖頭或唇語等動作對外表達其意,其復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並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有訴訟能力。兩造為母女關係,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住院,乃委任其次女李秋蓮處理系爭帳戶事務。 嗣改 委任上訴人與李秋蓮共同處理系爭帳戶事務,而與上訴人、李秋蓮成立委任契約。109年9月4日系爭帳戶匯入423萬1,144元,李秋蓮先後將系爭帳戶內存款計410萬元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取得上開存款後,透過李秋蓮已匯135萬5,000元予盧穗茹,及交付現金50萬元予李秋蓮,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兩造間存有前述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表示,該書狀於110年2月3日送達上訴人,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於是日終止。李秋蓮於106年9月以後僅負責系爭帳戶款項之記帳及將上訴人每月交付款項轉交予盧穗茹,該帳戶領出之款項皆由上訴人管領,此經證人李秋蓮證實,委任契約係各別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李秋蓮間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無論被上訴人有無終止其與李秋蓮間之委任契約,不影響其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無繼續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其性質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因住院,乃委任李秋蓮處理系爭帳戶事務,嗣改委任上訴人與李秋蓮共同處理系爭帳戶事務,而與上訴人、李秋蓮成立委任契約,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第一審訴字卷第265頁)。乃原審未以之為裁判之基礎,逕謂被上訴人與李秋蓮間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各別存在委任契約,爰為判決,已有可議。次查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被上訴人既委任上訴人與李秋蓮共同處理系爭帳戶事務,其終止權之行使,自應向上訴人、李秋蓮為之,始生終止之效力。原審見未及此,謂無論被上訴人有無向李秋蓮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效力,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李瑜娟法官蕭胤瑮法官邱景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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