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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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905號上訴人 潘仰恩 選任辯護人 楊沛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3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8、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潘仰恩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包括其附表〈下稱附表〉一及二)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三編號3、5、6、7(即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犯行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罪刑(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暨諭知相關之沒收;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三編號1、2、4(即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刑(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以及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請求宣告上訴人緩刑,且原審審判長於進行審判程序時諭知:「被告未與告訴人 郭淑麗 和解,對於是否給予緩刑可能有影響。」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並未說明不予宣告緩刑及第一審判決未緩刑有無違法、不當之理由,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已與全體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並彌補其等損失,且取得其等諒解。上訴人確實有悔過之意,無再犯之虞,足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求宣告緩刑。
四、惟按:㈠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
違法,係指其請求事項屬於訴之範圍(例如起訴或上訴部分)應由法院審理判決,而法院竟未為任何裁判者而言(諸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結合犯與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論處之案件,其一部分未經裁判之類),並非當事人在訴訟上之一切主張,均包括在內。至於請求之有無暨其範圍之認定,應以起訴書或自訴狀、上訴書狀之記載,暨檢察官或自訴人於審判期日所陳述者,為其判斷之準據。
因之,「請求」之有無,應就「訴」之有無予以決定。
本件上訴人涉犯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第一審就起訴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理,並判處罪刑,以及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已就第一審判決全部審理,因而分別撤銷改判論處罪刑,以及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論處罪刑而駁回上訴人上訴,並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如前述。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上訴之範圍為裁判,洵無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可言。
㈡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
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前段之當然解釋。又宣告緩刑乃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如法院認被告合於緩刑要件,併予宣告緩刑者,固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5款規定,於理由內記載其宣告緩刑之理由,但若認無宣告緩刑之必要,則未說明不予宣告之理由,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未依上訴人所請宣告緩刑,而未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固嫌簡略,惟依上開說明,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所定「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至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與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惟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共計7罪,其犯罪情節已非輕微。況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087號起訴書(見原審卷第54頁、第145至155頁)顯示,上訴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現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依起訴書之記載,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自承將交易之毒品咖啡包交予喬裝買方之員警,見原審卷第148頁),可見上訴人自制力不足,尚難期僅以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足以使其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無執行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係其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並無違法可指。況且原判決對上訴人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損失之事項,已於量刑時加以斟酌,因而撤銷改判,而對上訴人從輕量刑及酌定應執行刑。此部分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一節,殊有誤會,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宣告緩刑裁量權適法行使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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