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健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4月19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亦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26日執行完畢,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91年度毒偵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②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前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80號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又15日,於103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8月27日始假釋期滿,惟其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7月21日(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7日某時,在其女友位於雲林縣虎尾鎮某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2月
8日應予更正)下午3時2分許,在雲林地檢署經採集尿液後送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健榮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在雲林地
檢署經採集尿液後送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104毒偵46號卷第5頁)、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各1份(104毒偵46號卷第3、4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並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強盜等前科,素行非佳,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並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考量其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入監服刑前以務農維生,日薪約新臺幣800元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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