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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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劉石亭
冉春蘭 再審被告 林裕堡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7號所為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㈠、再審之訴駁回。
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由
一、再審意旨如附件。
二、駁回再審之訴的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以下稱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判例參照)。又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就事實審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25號判決參照)。也就是說: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就事實審確定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若事實審確定之事實有錯誤或因確定事實其證據之取捨不當或判決有不備理由之情形,要皆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台再字第54號判決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起訴狀並沒有指出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7號確定判決(以下稱本院27號判決)究竟是違背哪條法規或哪個現存判例解釋。
㈢、再查:
1、本院27號判決並沒有否定附隨義務的存在,只是提及不同種類債之法律關係,其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有別,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應該以當事人合意所生債之關係為斷。
2、本院27號判決是於調查二造所提證據後,認定本件的「事實關係」為:
⑴、依原廠建議稀釋之倍率使用農藥,對於種植作物之農民而言
,屬於較萬無一失之方法,也因農藥包裝上均有用藥資訊,賣方並無告知稀釋倍率之必要,再審原告也無法證明再審被告有另提供用藥方法之慣例。則再審被告販售系爭農藥時,因外包裝均有用量指示,無庸再為使用劑量之建議,卻依再審原告的請求,本其專業及其他農戶使用經驗,針對種植作物種類、耕作地點之不同,而為使用劑量之建議,且未另收取費用,則其所為之告知,並非農藥買賣而生之協力、告知義務,無寧為好意施惠之行為。縱使再審被告為不同於原廠建議之稀釋倍率,再審原告仍應依原廠建議之使用方法,或蒐集相關資訊後依據實際種植情形調整用藥。再審被告主張本件指示行為僅具有建議性質,非屬契約之附隨義務,非無理由(本院卷第17頁正面)。
⑵、再審被告依約僅須交付系爭農藥,並無另提供使用劑量資訊
之義務,其建議用藥方法顯非當事人間於買賣契約中所為約定或附隨義務,再審被告並「不保證」其所提供資訊之正確性或完整性,再審原告也不受該建議拘束,而應依原廠建議及實際種植情形判斷用藥(本院卷第17頁反面)。
⑶、也就是說:本院27號判決在認定二造間之交易買賣關係及有
無相關慣例後,認定本件再審被告並沒有指示再審原告應如何使用農藥的附隨義務,而不是否認學理上及裁判實務上業已肯認的附隨義務。
㈣、從再審起訴狀的內容可以知道,再審原告是指謫本院27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的意旨,再審原告之指謫應該不是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涵攝範圍。
㈤、本院27號判決係引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中關於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的說明(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24頁),並沒有去引用到再審起訴狀所指謫的部分(本院卷第8頁、第9頁)。再審原告認本件兩造間關於契約關係的成立並沒有爭執,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顯然不同,不能比附援引,進而認本院27號判決適用最高法院的判決法理意旨,顯然錯誤云云(本院卷第9頁),應該是有所誤會,尚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慧英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