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黃信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本次犯行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39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卻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944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而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酒醉情況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發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被告黃信瑋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瑋於民國105年11月3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中山北路附近之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同日凌晨3時3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市○○道、建國南路口為警發現其有飲酒跡象而加以攔檢,並實施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信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檢察官張紜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宜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