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狄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949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狄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鄭狄清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準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凌晨1、2時許,在新北市坪林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之狀態下,猶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巷口處為警攔檢,經施以酒測器呼氣檢測,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狄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6年11月26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
5年12月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5至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被告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具前開前案紀錄外,其前業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店交簡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猶再為本件犯行,堪認未能記取教訓,其三犯酒駕犯行既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2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鄭少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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