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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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 黑蒂 ‧ 貝林 相對人 林文章
曾金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107年度全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㈠、抗告駁回。
㈡、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抗告意旨如附件。
貳、關於假扣押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以下稱民訴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上開條項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民國103年8月19日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再按民訴法第526條之立法理由略為:假扣押之訴訟,非債權人聲敘其「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不可,又依(本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從而:
㈠、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參照)。
㈡、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訴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1號裁定參照)。
㈢、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參照)。
三、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抗告人(即債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伊租金乙節,業據其提出承租契約書(原審卷第29頁)、協議書(原審卷第30頁)為證,得大致相信如此,足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一定程度的釋明。
四、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經催告仍未清償乙節,係以其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第32頁、第33頁),惟上開書證並未有郵局的戳記,抗告人亦未提出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因此,抗告人是否有向相對人催告,或是否有抗告人催告後,相對人仍拒不清償之情,實難認為無疑。足見,尚無法單憑抗告人所提郵局存證信函,率爾跳躍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等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其等有逃匿或逃避遠方,或類此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雖有提出上開書證,惟其證明力相當低下薄弱,與假扣押原因該待證事實尚難認具有最低限度關連性,要與全未釋明並無不同。
㈡、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訴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所提存證信函(原審卷第32頁、第33頁),並無郵局的戳記,抗告人亦未提出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足見,本件尚難認有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之情,更足認抗告人所提上開書證證明力相當低下薄弱,其釋明價值尚難認已跨越假扣押原因該待證事實之最低限度門檻,要與全然未經釋明無異。
參、關於假處分部分: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訴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則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參照)。
二、查:
㈠、關於假處分請求部分:
1、依抗告人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各紙書證(原審卷第10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8頁至第43頁),至多僅足證明二造間有租約關係存在,或抗告人有農育權,或為使用人而已,單憑抗告人所提上開書證,實無法釋明相對人於租約屆至後,有抗告人所指仍繼續占用土地及流籠之情。
2、抗告人所提該紙存證信函(原審卷第32頁、第33頁),不僅沒有郵局戳記,抗告人亦未提出郵件收件回執為證,相對人果有抗告人所指占用土地及流籠之情,為何抗告人於存證信函業已繕打完畢之情形下,竟未予以寄送?且相對人果有占用土地及流籠之情,為何無法提出相關照片釋明其主張?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在假處分程序,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者而言,凡對於物或權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均屬之(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經查,依抗告人所提各書證(原審卷第10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8頁至第43頁),難認抗告人所請求假處分之標的有現狀變更或(即)將有所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尚難認有所釋明(非釋明不足)。
㈢、綜上,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應不得供擔保以代釋明,遽予裁定准許假處分。
肆、綜上所述,抗告人縱供擔保,亦難認足以填補與未加釋明無異的欠缺,與假扣押、假處分之法定要件難認相符。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慧英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劉又華